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新臺幣65,000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竟重蹈覆轍,再次為酒駕犯行,顯見其仍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本案為第2次酒駕經查獲)、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01號被告林子勛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串門子海鮮串燒店飲用威士忌之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一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杜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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