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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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有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
4所示時、地,為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行為。
二、案經 張維特方麗雪張簡豐益邱鈺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
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民國11
0年7月20日審理期日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三級警戒期間(按三級警戒期間至110年7月26日),依據司法院、行政院110年6月25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院臺法字第1100090089號令(本院卷第89頁),為上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而被告洪有宗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本院為免被告於提解過程中遭遇無法控制之感染風險,及防止監所引發群聚感染之風險,認有當事人不宜到場之情況,而被告所在地有適當影音傳輸科技設備可直接訊問、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見本院卷第97、117頁),本院依上開規定,在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情況下以影音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本件審理程序,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反面、本院卷第47、97、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特、方麗雪、邱鈺婷、張簡豐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郵局帳戶存簿影印資料(見警卷第12至34、37至38、48頁、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3告訴人邱鈺婷所遭竊之處為告訴人之住處,業據證人邱鈺婷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自屬住宅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自承係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張維特、方麗雪之公司及邱鈺婷之住處行竊(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第5頁),是被告翻越外牆入內行竊,使該外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要件。次查,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利用六角起子拴開工廠外鐵皮之螺絲,使該鐵皮受有損壞並進入工廠行竊,被告所為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安全設備」要件。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附表編號4行竊時所用之六角起子,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以該六角起子破壞鐵皮,堪認其質地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六角起子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㈣按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而所謂建築物,則係指住
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侵入勝聯發公司之辦公處所,依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7頁)觀知,該辦公處所雖非供人住宿之房屋,惟仍不失為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被告未得勝聯發公司負責人即張維特之同意,擅自侵入該公司,自屬無故侵入建築物之行為。
㈤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持告訴人方麗雪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雖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方麗雪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提款卡提款,故被告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現金,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同時觸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係於同日內之密接時間,在相近之地點以相同手法所為,利用同一機會,分別係以單一、密接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各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同一日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結合為獨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等
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3係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斷,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乃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且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365號、
107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罪)、4月確定,嗣上開6罪,再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
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另參酌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且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
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⒉被告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
實施,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⒊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盜領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
,均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遭竊盜、盜領,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被告涉嫌重大,依法移送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5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盜領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盜領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復考量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迄今均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時間、性質及被告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關連性等情狀,分別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財物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
信用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方麗雪,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而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末以,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
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次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爰合併於主文第二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應沒收之物││號│││單位:新臺幣/元│├─┼─────────────────┼────────┼────────┤│1│於民國109年4月23日22時許,騎乘車│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無。│││牌號碼932-KFC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竊盜未遂罪,處有││││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期徒刑肆月,如易││││載為406號)由張維特所經營之勝聯發│科罰金,以新臺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發公司)旁,│壹仟元折算壹日。││││翻越該址圍牆侵入勝聯發公司內欲行竊│││││,於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2│於109年5月1日2時46分許,騎乘上│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綠色皮包1只(內│││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14│竊盜罪,處有期徒│有現金1,000元)│││2號之鈺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鈺邑公│刑捌月。又犯非法│、現金15萬元。│││司)旁,翻越該址圍牆侵入鈺邑公司內│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打開抽屜,竊取抽屜內方麗雪所有之│財罪,處有期徒刑││││綠色皮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伍月,如易科罰金││││張、方麗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以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折算壹日。││││戶〉提款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又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3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至高雄市林│││││園區(起訴書誤載○○○區○○○路15│││││3號之林園三庄郵局,持上開方麗雪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ATM自動提款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提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5萬元(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6萬元、1萬元│││││)現金。│││├─┼─────────────────┼────────┼────────┤│3│於109年5月17日2時許,騎乘上開機│洪有宗犯踰越牆垣│無。│││車至邱鈺婷位於高雄市○○區○○路3│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段457巷8號住處旁,翻越該圍牆侵入│罪,處有期徒刑肆││││該址欲行竊,於搜尋財物後,因未發現│月,如易科罰金,││││可竊取之物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場。│算壹日。│││││││││││││││││├─┼─────────────────┼────────┼────────┤│4│於109年5月30日3時27分許,騎乘上│洪有宗犯攜帶兇器│現金6,000元│││開機車至張簡豐益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明路1段121巷7號之工廠旁,持客觀│罪,處有期徒刑玖││││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六角起子栓開該工│月。││││廠外鐵皮上之螺絲後侵入該工廠,竊得│││││張簡豐益所有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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