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52號原告 邱玫禎 被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裝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謊稱操作人員失誤將伊列為信用卡扣款對象,需伊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3日合計匯款6萬3,976元至訴外人 鄭明輝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圓山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伊所匯入之款項合計6萬3,000元。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賠償伊之損害。嗣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6萬3,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匯款6萬3,976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帳戶內之金額6萬3,000元等情,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1至118、167至169、183至202頁筆錄),並有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圓山郵局提領2筆共6萬3,000元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持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簡表、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告之警詢筆錄、轉帳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41、145至157頁)。被告所犯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至30、274至27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6萬3,976元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3,9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9日起(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昱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