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98號、第45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販賣予 徐承毅 等人之第三級毒品係向綽號「南哥」之男子 吳佳男 購買,並引導警方至吳佳男之住處勘查,事後警方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給予被告減刑,惟礙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向警方查詢時尚未達查獲之程度,導致第一審法院未能依法給予減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之案號所載,少年隊查獲時間為民國109年3月間,因當時不知已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能向本院提供相關事證,第二審審理時亦未依法給予減刑,故鑒於現已發現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新事實,且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依法應予被告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已以同一事由,即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吳佳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而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縱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得因其所供事證查獲正犯或共犯,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且法律效果並非「應」免除其刑,僅屬「得」免除其刑,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判決」之情形,自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於109年8月17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是被告再以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即與再審之程序規定有違,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提出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警方查詢偵辦結果一節,因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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