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育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用酒類完畢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初犯酒駕為警查獲、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8號被告蘇育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輝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在高雄市鼓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左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顯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時23分左右施以酒精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蘇育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以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此,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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