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仍於同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更正為「同日14時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酒後不應駕車之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本次為被告第2度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惟其竟無視於此,於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雖為第2次酒後駕車,然前次已係相隔近20年之民國90年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距離再犯本案已相隔甚久,尚難遽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01號被告黃豐昌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豐昌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麵攤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因違規吸菸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黃豐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豐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0944號)、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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