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⑴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⑵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伍柒公克、零點零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吳育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係屬數罪,應分論併罰,顯係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重量、數量亦非鉅,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26、0.01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019、0.057、0.03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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