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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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華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林雅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怡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怡華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吳睿獻林佳怡 ,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行經忠明南路73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時行人 梁景岳 明知上開路段屬於禁止穿越通行路段卻隨意穿越道路(經鑑定為肇事主因),而林怡華亦未能注意車前有梁景岳前開不當穿越道路之狀況,以其駕駛所前揭車輛右側車頭撞及梁景岳(經鑑定為肇事次因),再擦撞由 廖展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此使梁景岳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外血腫、腦腫脹、氣顱、顱骨骨折、臉挫傷、頭皮撕裂傷、右鎖骨骨折、雙側肺挫傷、氣胸、呼吸衰竭、肺炎、雙側小腿骨折、尿路感染、菌血症等傷害。此時,林怡華下車查看後,明知其已肇事並致使梁景岳受傷,竟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即刻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梁景岳受傷後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延至100年10月1日,仍因頭胸部多處外傷併多器官損傷、敗血性休克及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嗣經警方循線查悉肇事駕駛人為林怡華,因而查獲上情。嗣於101年9月5日,林怡華與死者梁景岳之父母 梁威雄梁楊雪 達成和解並賠償梁威雄、梁楊雪之損害,梁威雄、梁楊雪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願原諒林怡華之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1年9月5日,經本院調解後,與告訴人即死者之父母梁威雄、 梁楊雪花 二人為調解成立,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條件如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60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0-4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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