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漢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漢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漢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與 李京怜 之男友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網路社群(下稱「臉書」),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納弩金道」登入「臉書」,在李京怜之友「 張小惠 ( 張簡淑惠 )」之好友可共見共聞之「張小惠(張簡淑惠)」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上,接續書寫「 李京玲 ~我操妳媽狗娘養的…~我勒幹你祖嬤 蕭雞麥 ~破麻臭雞麥…」、「…~操你媽勒~…我也知道妳在鳳山那間酒店上班~就最好別遇到」、「妳也真的她媽的臭雞八~…~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文字留言辱罵及恫嚇李京怜,足以貶損李京怜之名譽,並使李京怜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李京怜安全。嗣經李京怜於100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之住處,上網登入「臉書」,並進入前揭「張小惠(張簡淑惠)」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發現上開留言,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京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漢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京怜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張小惠(張簡淑惠)」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文字留言列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62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係在「張小惠(張簡淑惠)」之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上,書寫前揭文字留言,而該臉書個人網頁塗鴉牆係「張小惠(張簡淑惠)」之好友等多數人得以自由瀏覽之頁面,自屬公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書寫「李京玲~我操妳媽狗娘養的…~我勒幹你祖嬤蕭雞麥~破麻臭雞麥…」、「…~操你媽勒~…」、「妳也真的她媽的臭雞八~…~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係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男友有債務糾紛,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以「…~操你媽勒~…」、「妳也真的她媽的臭雞八~…~幹~…幹你娘…~你他媽的…」等文字留言辱罵告訴人,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並令告訴人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壓力及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需按月給付生活費撫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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