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佳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前案之記載應補充為「楊佳禾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因而與 陳惠玲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更正為「因而與未依時速50公里速限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飲酒後之陳惠玲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佳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報案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經過,而有表明自己係車禍事件當事人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端,及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惟本院認告訴人未依當地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與告訴人所受頭部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情況,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事故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