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6號原告 李金山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 簡創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0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自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門下車之際,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子自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車門開啟而將原放置機踏板上之右小腿往外打開抬起,並向左行駛偏移,惟仍閃避不及而與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有診斷書為證,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100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
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此支出:⑴醫療費用72,652元:被告雖主張原告僅能請求實際支出,然醫療費用之實收金額,係本於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核算,係以原告與中央健保局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被告為侵權行為者,殊不得同享原告本於健保所免付部份之醫療給付。而原告另與人壽保險公司所簽具人身保險契約因本件車禍受有新台幣9,00
0元之理賠金,同上理由,被告亦不得就該理賠金為任何之主張。⑵增加生活上支出189,000元:含依診斷書建議休養三個月之看護費180,000元、門診車資7,980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屆78高齡,於99年8月21日行右下肢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99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日,並繼續接受門診治療15次,期間並專人看護至少三個月,癒合期間,尚藉助行器,由家人伴隨練習行走,原告因而日夜痛苦之情,可以想見,請求精神慰撫金550,000元,以上合計810,63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81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相關刑事判決之認定有明顯重大之疏失,檢方起訴書是指訴被告開啟車門,而由車門下緣尖銳處割傷原告李金山,但是刑案原審法院業已查証被告之車門下緣尖銳處之高度,與原告騎乘在機車上之腳部受傷位置之高度並不吻合,是以原審法院自行認定被告打開車門,而由「車門」碰撞原告,此時則避重就輕就車門何部位與原告之腳部碰撞不敢認定表明,但是,車門何部位會造成原告小腿內側上緣處產生撕裂傷?刑案法官並無法圓滿交待解釋,本件認定被告開啟車門並且割傷原告以及造成原告跌倒之刑事判決認定,應有違誤,被告實不應負任何侵權行為責任,首予敘明。
㈡、另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醫藥費用部分,自付額費用部分僅有1萬6350元,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7萬2652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故原告得請求之部分應只有自付額。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並未支付此18萬元看護費用支出之証據,自無看護費用之請求權利,且如認有看護費用之請求權利,則應以最低基本薪資之每月1萬7880元加以計算。
而計程車資單次來往之車資為600元部分,亦應提出証據。
又精神慰撫金請求55萬元部分,實屬過高,以事故之發生以及兩造之學、經歷及社會資歷而論,原告主張5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需予減除,另原告如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亦應加以扣除。
㈢、本件被告如前所述認為不應負擔肇事責任,且事故發生當時,是原告以機車載乘其孫子,而其孫子身材並非矮小,原告又讓其孫子坐在其機車之前座(即原告騎乘者竟坐在機車座墊後方,讓其孫子坐在機車座墊前方,並將其身軀坐乘在機車腳踏板上方;顯然已難以控制機車以及注意車前之狀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因素,如最後仍認被告有所疏失時,亦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針對其與有過失予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對於本件發生之經過、原告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傷勢。
㈡、本件車禍事故經10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確定。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之受傷,被告是否有過失?
㈡、如被告應負本件賠償之責,則原告各項求償金額,是否合理?
㈢、如被告應負本件賠償之責,原告是否亦與有過失?如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年8月20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前,自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門下車之際,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孫子自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行駛而來,見車門開啟而將原放置機踏板上之右小腿往外打開抬起,並向左行駛偏移,惟仍閃避不及而與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有診斷書為證;被告此過失行為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自其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門下車之際,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而原告受有右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茲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72,652元,固據其提出收據18紙為證,然其中除原告自行負擔之16,350元部分外,餘已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雖僅係就汽車交通事故等規定得行使代位權,然按全民健康保險係由支付保險費之全部民眾共同支付保險費分擔危險以保障弱勢族群,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及為強制保險之性質,應認凡是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當然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行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得再請求支付。(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將全民健保給付部分剔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6,35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則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就醫之交通費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單據為證,然原告多次前往輔英醫院就醫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未提出收據;惟原告既有前往輔英就醫之事實,勢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原告住所地○○○鄉○○村○○路○○巷○○號,至輔英醫院門診路程9.8公里,有Googlehl地圖在卷可考,計程車起跳價1.5公里100元,續跳價每250公尺5元,單程價100+{(000000000)÷250}×5=
266元(如以表跳過即以5元計算,則應為270元),來回看診一次532元,則原告看診15次共532×15=7980元;無論係僱用計程車或由家屬以自用車自行接送,均屬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需他人照顧至少3個月,亦有輔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原告雖提出看護證明為證,然前開看護證明僅由一名為 李燕丹 之私人所出具,其內容稱:茲收到李金山先生專人看護參個月,每日看護費新臺幣貳仟元,合計2,000×(30×3)=180,000元整,然此每日2,000元之價格屬全天候照護價格,然以原告之傷勢而言,並無必要全天候照護,本院認應以照護當時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880元3=5364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4、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無業,100年度無所得,有房屋1棟、土地2筆、田賦8筆;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任職移民署,月薪約6萬元,有房屋1棟、土地3筆、田賦7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另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程度、被告違規駕駛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70元(計算式:16,350+7,980+53,640+120,000=197,970)。又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顯見機車若有附載人員,應以安全為優先考量。本件被告雖有前述自自小客車駕駛座內欲開門下車之際,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又讓其孫子坐在其機車之前座(即原告騎乘者竟坐在機車座墊後方,讓其孫子坐在機車座墊前方,並將其身軀坐乘在機車腳踏板上方,顯然已難以控制機車以及注意車前之狀況),為原告於歷次偵審所自承,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過失,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於前座附載其孫子,勢必會影響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反應(即迅速轉彎),兩相比較,本院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原告二成、被告八成。又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其與人壽保險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原告自行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金額本不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58,376元(計算式:197,9700.8=158,376)。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376元,及自10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此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