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崇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晚間8至9時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進成旅館」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5時2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所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崇瑞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崇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1年6月5日7時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SC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SC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21頁、偵查卷第15頁)。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上述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而檢體編號核亦無誤,送檢後復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後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後,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101年8月1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考(附於本院卷第17頁),從而,可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參諸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余崇瑞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說明如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之決心不堅,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4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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