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景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
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11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更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景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1月29日晚間6時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2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上述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既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其尿液送檢後復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11月9日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綜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鄭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亦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