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燕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賴燕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
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 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8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3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賴燕華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燕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燕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5月31日晚間8時50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6月27日實驗室檢體編號:內警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按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又參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述明甚詳,是依上述經警採尿送驗之時間推算,被告上揭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在可檢驗出之時間內,而檢體編號核亦無誤,送檢後復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可證其自白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再參諸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逾6月,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8月28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賴燕華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說明如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發佈通緝,於101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被告於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製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
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遭通緝而前往逮捕,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逮捕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之決心不堅,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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