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慶治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8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前飲用約4、5瓶啤酒。詎陳慶治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於同日下午9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前往其前妻 江佩樺 及江佩樺之父 江俊榮 共同位於屏東市古松西巷2弄68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其後,陳慶治並於同日下午9時13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俊榮及江佩樺恫稱:我有帶槍,你叫警察來沒有關係等語,以此加害江俊榮及江佩樺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江俊榮及江佩樺,致江俊榮及江佩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旋即報警處理。嗣巡邏員警 張衍平 接獲報案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到場處理,惟陳慶治竟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故意,當場施以強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依法執行巡邏職務警員所掌管駕駛之警用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及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衍平,致使張衍平受有左手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致上開警用機車車頭全毀。嗣經警制止並逮捕陳慶治,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及在上開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所有之鋼製菜刀1把、摺疊刀
1支、鐵鎚1支、鐵撬拔釘器1支(惟均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俊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慶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榮、證人即承辦警員張衍平、 鄭坤樹 、證人即被害人江佩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63號卷第21至22頁、第31至32頁、第40至41頁),並有101年度5月7日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101年5月7日車輛肇事報告表、101年5月7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被告之通話譯文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參見警卷第3至4頁、第15至22頁、第28頁、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9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警員張衍平因執行巡邏勤務所駕駛之上開警用機車,當屬其等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江俊榮與被害人江珮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原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起訴,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張衍平騎乘之上開警用機車之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25頁),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判決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於本案中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0.76毫克,已如前述,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而被告前於本案中前往告訴人江俊榮、被害人江佩樺之上開住處,並以前揭方式對其2人為恐嚇危安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江俊榮、被害人江佩樺精神上之困擾,更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江俊榮、被害人江佩樺居住生活之安寧,而其於本案中,已見警員張衍平前往現場處理,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衝撞之,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並已託付家人將其於本案中毀損之上開警用機車修復完善,復參以被告尚未與張衍平和解,另告訴人江俊榮、被害人江佩樺則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此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1頁),兼衡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恐慌症、慢性失眠等病症,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1年7月27日阮醫教字第10100004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30至49頁),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低,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鋼製菜刀1把、摺疊刀1支、鐵鎚1支、鐵撬拔釘器
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工作所用之工具,而與本案無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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