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清燈泡3個」補充記載為「生活職人2W清燈泡3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嗣經臺南地院96年簡字1483號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刑為2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再犯本案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節,酌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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