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高雄縣○○鎮○○路○段35之5號」更正為「高雄縣○○鎮○○路○段35之2號」、「里港鎮」更正為「里港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被害人之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號案件判處有期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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