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15號(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9月10日假釋出獄,93年
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未能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強取他人財物:
(一)於95年3月16日上午5時30分許,己○○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戴口罩,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你發運」檳榔攤,見店員 洪裬雅 獨自在檳榔攤工作,己○○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刀1把進入該檳榔攤內,趨近丙○○並恫稱:「不要動、不要出聲、我只要錢」等語,至使丙○○不能抗拒後,自己強行打開檳榔攤之抽屜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逃離現場。
(二)同日上午5時35分許,己○○承上開同一犯意,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戴口罩,騎乘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雙峰檳榔攤」,見店員甲○○獨自在檳榔攤工作,己○○又持同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長刀1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並近身對甲○○恫稱:「不要動、不要出聲、我只要錢」等語,至使甲○○不能抗拒後,己○○即強行打開檳榔攤之抽屜拿取現金7000元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爭執95年3月22日之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係受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辯護人除該被告之自白外,亦爭執證人 陳笠慧侯怡玲 、丙○○、甲○○於警詢中對被告指認部分之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己○○之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自白之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警員以可獲得交保為由,利誘而取得,乃至於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均以為可獲得交保,始繼續自白上開犯行,該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經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呂鴻昌到庭結證,略稱:當時鴻加檳榔攤有裝設監視器,我們根據被害人提供的影帶去過濾,當時己○○被查獲時,根據錄影帶及被害人指認確認己○○涉案。詢問時其精神、意識狀況良好,我們全程有錄音錄影。在製作被告本次筆錄之前,並沒有人對被告說如果配合將會在筆錄為有利被告的案情記載,可以讓被告不被收押等詞(見本院卷第58-59頁)。衡酌警員偵查犯罪,執行職務,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誣指被告之必要,何況被告自87年間起至94年間,陸續有竊盜、搶奪、傷害、贓物、強盜等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則被告對於刑法強盜罪之重典,自無不知之理,乃竟僅因警員告知坦承即可交保等詞,即自白4件強盜犯行,縱可一時獲得交保,亦無法免去牢獄之災。較量其間利害,應無因可獲交保而自白強盜犯行之理。準此,被告辯稱遭受警員利誘始自白犯罪云云,自無足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所為自白,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且該自白有關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及被告照片可供佐證而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陳笠慧、侯怡玲、丙○○、甲○○於警詢中對被告指認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關、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得採為不利之證據,但應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或證人指認加害人之方式,法無明文規定,非必循一定之方式指認始可,倘其指認無錯誤,縱屬「一對一指認」,仍不能因此認其指認過程有瑕疵而不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證人甲○○、丙○○均經到庭具結證述,其等有關指認被告之部分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不符,是其等警詢中該指認部分之陳述無採為證據之必要。另證人侯怡玲、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其中侯怡玲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時,僅稱「搶奪時有二人,己○○是搶奪檳榔攤財物之其中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背面),此外,並無有關事發當時被告行搶經過、以何方式行搶、是否使用兇器、停留時間如何、有無明顯可認之身高體型或外觀特徵等具體陳述,且並無有關指認程序例如列隊或單一指認、指認時被告之穿著外觀為何、與被告行搶時之穿戴是否一致、有無先使證人觀看被告(或被告之相片)再請證人指認等相關資料之記載,是依其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況,難認有特別之憑信性。又證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認,雖依被告眼神、走路姿勢、身高體型及當初犯案時所穿的拖鞋與指認時相同等特徵而為指認,然究竟指認程序為何、列隊或單一指認、有無預先使證人觀看被告或其照片後再令其指認、所稱拖鞋相符之照片或佐證資料何在等情狀,尚難自該警詢筆錄得知,是其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亦不具特別可信性。因此,其與證人侯怡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部分,難認其等於被害當時,確已觀察明白,且其等之指認方法及程序又無相關記載以供本院查證,是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取得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非預作假設,斟酌利害,亦無違法取得等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被害人遭強盜取財之事實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在警局時警員告訴我只要承認就可以獲得交保,所以我才會承認,在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也是以為可以獲得交保才承認,但事實上不是我作的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95年3月22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認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具有任意性,已論述如上。而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5年3月16日5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內遭搶。歹徒進入店內對我說不要叫把錢拿出來後自己到檳榔攤抽屜內拿走現金約
2千元後騎機車逃逸。歹徒年約20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穿黑色外套,瘦瘦的臉長滿痘痘。騎一輛重型機車,用口罩擋住,山葉MIO黃色」等語(見警一卷第64、65頁);於偵查中證稱:「一位手持西瓜刀男子進入檳榔攤從後方抵住我,他穿黑色外套、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騎VINO(按應屬音譯之誤)米黃、白色相間之機車。我看他右下臉脖子處有很多痘痘,眼神呆滯像嗑藥,走路樣子向被銬上腳鐐走路。車牌用口罩遮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
114頁),是其有遭行強財物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該歹徒是否為本案被告一節,丙○○另證稱:「當時就在我旁邊,與我最近的距離很近非常近,手不用伸直就可以搭到他的身體。那時候右頸部下方好像有長痘痘,看他的眼神呆滯,而且當時被告就站在我的旁邊,我也有看他的身高。好像銬腳鐐走路的樣子,與一般人走路的姿勢不同,好像有一跛一跛的」、「他比我高,但不會高很多,頂多
170」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此些特徵均與被告大致相符。雖丙○○另稱「警察到我那邊給我看一個人的照片,那個人的照片就是我到警局看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易有先入為主形成既定印象之虞,該嗣後所為之指認非無瑕疵,然丙○○於事發當日至警局報案而尚不知悉歹徒為何人時,即已明確陳稱「歹徒年約20歲,戴口罩,半罩式安全帽,穿黑色外套,瘦瘦的,臉長痘痘」等語(見警卷第65頁),與被告之年紀、身高及警卷所附照片有長痘痘之特徵相符,加以其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該店內燈光明亮,是其對被告未遭口罩、安全帽遮掩部位之外觀特徵均能大致記憶,且與事實互核一致,則其於被告查獲時至警局所為指認程序固有瑕疵,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應具有相當之證明力,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事發經過,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3月16日5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雙峰檳榔攤遭一名歹徒持疑似刀子,自行強開抽屜取走7000元左右。該歹徒在我不知情情況下進入檳榔攤在我後方說:叫我不要動、不要出聲。他只要錢。我稍轉頭隱約看到他持有一把疑似刀子的東西,就說錢你拿去快速離開現場,並喊搶劫」等語(見警一卷第13、1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至當時持刀行強之人,亦經證人即甲○○到庭證稱:「歹徒從我右邊過來,我以為他是客人,我轉頭去看他一眼,看到西瓜刀才知道,我有與歹徒面對面」、「指認時有一個小房間,我在房間的外面,透過玻璃讓我指認,我記得眼睛大大的,眼神有點呆滯,臉有點胖胖的」、「歹徒走路有點像鴨子、走路一晃一晃」、「歹徒的身高大約有165到170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頁),經由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呈現影像與被告體型外觀核對結果,該歹徒身型類似被告,雙腳略呈O型,與被告於警二卷第12、13頁所附相片亦屬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去年(94年)9月發生車禍,右小腿有釘鋼釘,走路不方便」等語(見偵查卷第158頁),其特徵外觀均與甲○○指證情形堪稱一致,準此,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上開二件犯行,均係持刀近身壓迫被害人,被害人均為年輕女子,遭此景況,自無抗拒可能,且該刀械為長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為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是行為人有連續數行為而觸犯相同罪名者,依新法規定應各別論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如依舊法,則數行為具有連續關係者,得以一罪論,僅刑責部分得加重之二分之一,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於被告為有利。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加重強盜犯行,其時間具有密接性,犯罪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9月10日假釋出獄,並於93年1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然未能憑己力正當從事,賺取報酬,竟圖不勞而獲,持刀強盜財物,且其另有搶奪、強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本件強盜所得財物非鉅,被告雖持刀行強,但犯罪手法及過程尚無積極侵害被害人之意,及被告犯罪後先為坦白,嗣又否認,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強盜之刀械並未扣案,被告陳稱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6日23時40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分別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戴口罩,共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巷口處之「鴻加檳榔攤」,見店員戊○○獨自在檳榔攤看顧,即推由被告1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木柄鋼製長刀1把(約長60公分)進入該檳榔攤內,以該尖刀為脅迫之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後,己○○便強行打開檳榔攤之抽屜拿取現金12000元及強行取走戊○○之皮包(內有1900元)後,即與該男子逃逸無蹤。嗣於95年2月16日凌晨3時17分許,又與有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分別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戴口罩,共同騎乘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順正檳榔攤」,見店員乙○○獨自在檳榔攤工作,即推由被告持同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木柄鋼製長刀1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該尖刀為脅迫之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後,己○○便強行打開檳榔攤之抽屜拿取現金4000元及強行取走行動電話2支(NO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與該男子逃逸無蹤等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強盜犯行,係以被告於95年3月22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侯怡玲、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會自白係遭警員以可獲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案件不是我作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空言指摘為獲交保而為自白云云,尚無可採。惟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據以補強被告上開自白之證據,其中證人侯怡玲、戊○○於警詢中之有關指認被告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至侯怡玲於偵查中雖指稱「有二人,一人在機車上,另一人拿一把彎彎的刀子說要搶錢,搶的人穿一件及膝馬褲,帶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口罩,他的眉毛稀疏,走路內八,車牌用口罩遮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依其證述,有關眉毛稀疏、走路內八等嫌疑人之特徵,雖與被告有相似之處,然其於95年3月22日在警局指認前,並未說出該項特徵,是否係當天在警局看過被告之後所存留之印象,已非無疑。況且,眉毛稀疏、走路內八等外觀特徵,並非極為特殊,無明顯之鑑別性,是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與被告上開自白之互為補強,而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
(三)另關於鴻加檳榔攤遭強盜部分,戊○○於被害當日至警詢報案時,僅稱「二名男子穿黑色上衣及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及黑色口罩,共騎一部紅白色機車,後座男子下車持60公分長刀進入檳榔攤對我說,我要搶劫,錢拿出來,該男子先拿走我桌上的皮包,後又打開抽屜直接拿走抽屜內之現金12000元左右,拿完錢後,即坐上另一名等候男子之機車上逃逸」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並無有關行強歹徒任何外觀特徵之描述。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供其辨認時,則證稱「好像是,因為時間已久,有點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積極認定被告即為當日強盜財物之人,另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影帶,亦僅能得知強盜之經過,無法認定係被告所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核實,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入其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二件犯行,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互為補強,可認與事實相符,而使本院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證屬實之加重強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洪珮婷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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