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7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凱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陳○泰自民國九十年間起,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胡查 」之成年男子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申○○、未○○、己○○、壬○○、丑○○、午○○、巳○○之信用卡資料,通知陳○泰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再打電話開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各一枚,用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此部分犯行酉○○未與陳○泰共犯,詳如後述)。嗣酉○○與陳○泰、「胡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成年男子、「 小慧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泰、「小傑」、「小慧」其中一人或數人,至附表二所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以下簡稱特約商店),由酉○○在外把風,推由陳○泰、「小傑」、「小慧」其中一人或數人進入特約商店消費,佯稱為各該信用卡持有人,先後交付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之簽帳單後,陳○泰、「小傑」或「小慧」即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署押,以表示各該被害人等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分別持該偽造之簽帳單行使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收執核對,致各該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將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物品交付予陳○泰、「小傑」或「小慧」,惟如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六、十八、二十五之交易則因交易失敗未能得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嗣再由陳○泰將取得之物品交予「胡查」,由「胡查」給付原價額百分之二十五之代價予陳○泰,由陳○泰、酉○○、「小傑」、「小慧」等人朋分花用。
二、酉○○另行起意,與陳○泰、「胡查」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不詳處所,由酉○○提供自己之照片一枚交由陳○泰轉交「胡查」,再由「胡查」將酉○○之上開照片換貼於蔡○恩之國民身分證上(蔡○恩之國民身分證係由陳○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變造蔡○恩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恩。
三、嗣為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許,持搜索票至酉○○、陳○泰位於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三樓之共同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被害人壬○○)一張、變造之蔡○恩國民身份證一枚、帳冊一本、PDA一台。
四、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本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丙○茂九十一偵五八九五字第五二八一號送審函乙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本件引用其他共犯陳○泰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四十八頁以下、同卷七第四十六頁以下、第一O八頁以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偵字第五八五九號卷七第十、四二、七七、一二八頁以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為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第四頁以下)及被害人申○○、未○○、己○○、壬○○、丑○○、午○○、巳○○於警詢筆錄(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八二、一九O、二OO、二四
二、二三七、二二六頁以下、同卷一第八十二頁以下)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且前開證據資料,均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本院審判期日復將前開證人筆錄之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到庭之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對前開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事實均表示無意見(除抗辯陳○泰之筆錄為刑求抗辯外),而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簽帳單二紙(被害人申○○,遭盜刷三筆,其中一筆交易失敗,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四第五一九頁)、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簽帳單二紙(被害人未○○,遭盜刷三筆,其中一筆交易失敗,見同卷四第五二四頁)、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之簽帳單十六紙(被害人己○○,遭盜刷十九筆,其中三筆交易失敗,見同卷四第五三五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壬○○,見同卷六第九O五頁)、如附表二編號二七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丑○○,見同卷八第二四六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午○○,見同卷八第二四一頁)、如附表二編號二九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巳○○,見同卷八第二三二頁)、聯邦商業銀行遭盜刷之客戶名單(即被害人申○○、未○○、己○○,見同卷四第四八八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五○○○○二九○○號函等書面陳述,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八一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合法之情形,應認為適當,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酉○○警詢筆錄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自得為證據。被告酉○○雖辯稱:其於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遭警刑求,警察叫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不要翻供會聲請羈押,故其九十一年四月一、二日警詢筆錄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訊筆錄之自白均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云云。然其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員王○仲在警局裡面跟其溝通,有用口述也有用寫的把陳○泰犯案經過說一遍,叫其承認跟陳○泰一起去做,其說沒有,他就會打其肚子,還說要聲請檢察官羈押,在全部做完一遍後才將其交給另一位警員做正式的電腦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嗣於原審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審理時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說是王○仲毆打其本人,打其本人的是另一個警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三頁反面),則被告就警員王○仲有無毆打其本人乙節,前後供詞反覆,有違常理,其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警詢錄音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員警與被告一問一答,無特殊異狀,此有錄音帶一捲及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五至一七一頁),證人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郭智清 於偵查中則結證稱:「(問: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接受警訊時態度?)沒有什麼特別,還算配合」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二六八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王○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要被告承認與陳○泰共犯本件犯行而毆打他,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二日所作警詢筆錄是依其自由意識任意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八頁);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警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未對檢察官表示遭員警刑求,復自白犯罪(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十至十二頁),迨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僅由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畏懼」警察,所以自白欠缺任意性(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七一頁),亦即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其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員警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原審訊問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所辯警詢遭刑求云云,不足採信。又按員警在詢問時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詢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警移送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未對檢察官表示遭員警刑求,復自白犯罪,且被告所稱警詢時遭刑求之辯詞,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足徵其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則其另辯稱警察叫其不要「翻供」會聲請羈押云云,主張其精神上受員警壓迫之狀態延續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而認其於該日偵查中之自白屬非任意性云云,亦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不足採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敘),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陳○泰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警局嗣後看到酉○○臉上紅紅的有傷,之前還沒有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五頁反面至七十六頁),惟被告供述遭毆打之部位係肚子,已如前述,是陳○泰證述被告受傷之部位與被告供述遭毆打之部位不符,自難執為被告確遭刑求之依據。是被告酉○○之警詢筆錄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堪可認定。
四、證人陳○泰之警詢筆錄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得為證據。證人陳○泰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詢時遭刑求逼供云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證人陳○泰警詢時亦被刑求云云。惟陳○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均未主張遭警刑求(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同卷七第十至十二頁、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五號卷第四至七頁),迨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員警借訊時仍自白犯罪(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四十六至五十頁、一○八至一一二頁),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警察沒有違法訊問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四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
「(問:今天借提你出去後有吃中、晚餐否?)有」、「(問:警有對你刑求否?)沒有,對我很好」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一二八頁),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提訊時仍自白犯罪,僅單純供稱:願意配合警方追查「胡查」,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七十七頁反面),亦未提及遭警刑求,並多次指證被告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等情,並未受不正之方法取供,此為其所不爭;倘陳○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詢時確遭刑求,豈會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原審訊問時,及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向檢察官及法官提及遭警刑求之事?實與常理不符,是尚難認陳○泰嗣後辯稱遭警刑求云云屬實,即難謂陳○泰警詢時是在警方刑求下始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五、本件搜索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員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台北縣○○市○○○街○○巷○弄○號三樓執行搜索時,有多位銀行行員參與搜索,可能會有栽贓之問題,故該搜索不合法,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至三頁),被告亦辯稱:在家裡時有一個女的銀行行員,二、三個男的銀行行員,及三、四個警察,他們「拿搜索票進來時」將其與陳○泰隔開,有一個男的行員將其壓在床上與警察一起問盜刷信用卡的問題,其說不知道,就有一個高高的警察及該名行員打其肚子云云(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九頁反面);惟被告嗣後另辯稱:當初搜索時全部進來,「結束後才將搜索票拿出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一頁反面),其就員警何時出示搜索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亦參與搜索之警員王○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時銀行人員在屋外,如員警查到信用卡、簽帳單時,由銀行人員幫忙辨認是哪家銀行所有,以確認被害人,其到現場時沒有警員或銀行行員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六十九頁),被告或辯護人復無法明確指述究係何人於搜索時毆打被告,或何銀行行員有栽贓之事實以供本院調查,而本件員警係持原審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此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八至十七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及被告空言指陳員警搜索不合法云云,殊無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當初與陳○泰住在一起時,常將車子借予陳○泰,但未盜刷信用卡,特約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人均非其本人,亦可請店家指認刷卡及簽字的人並非其本人,其在警局被警察刑求,遭警察威脅,才會承認,另因陳○泰之前有信用瑕疵,所以借用其名義,叫其交一張照片給他,說要辦證件,其沒想太多,就交給他,事隔一個星期左右,他說證件辦好了,到警察來的那天,警察拿給其看,才知道有變造之蔡○恩身分證云云。
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詢時供稱:變造蔡○恩之身分證係陳○泰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叫其拿一張照片給他,約三天後陳○泰即交付一張貼有其本人照片之蔡○恩身分證,並告知係由綽號「胡查」之男子所變造而成,且叫其放著以備日後需要;其開車載陳○泰,與車手「小慧」等人碰面,交付信用卡盜刷使用,盜刷所得之物由陳○泰交給「胡查」換取現金,陳○泰拿現金後再視額度分發贓款,其僅負責開車及把風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警詢時供稱:「(問: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十四時四十四分,你分別夥同何人至戊000000000盜刷?)共盜刷二筆,…是和小慧一起去的」、「(問: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六分你夥同何人到嘉○○銀樓盜刷?)是和小傑一起去的共盜刷一筆…」、「(問: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四分,你夥同何人至地0000000盜刷?)當日小傑及小慧進入該銀樓盜刷,我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六十二頁至六十四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平日開車,之前職業為園藝,現無業,我沒有去刷卡過,他們在查獲現在,我只負責『把風』,如他們去百貨公司刷卡,我則在附近注意看是否有他人注意、留意,他們結束後,會給我一些錢,陳○泰是我姊夫,刷卡的人叫『車手』,錢是陳○泰給我的。」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十頁反面);核與共犯陳○泰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證述:「由酉○○開車載『小慧』及車手至特約商店盜刷消費,酉○○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同卷七第四十六至四十七頁、第一○八至一○九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稱:「我登報找人刷信用卡,購買之物交予胡查,胡查會給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現金,酉○○只負責開車、『把風』,警察無違法訊問,願意配合警方追查胡查,警察沒有刑求。」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七第十至十一頁、四十二頁反面、七十七頁正反面、一二八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原審就有無羈押必要訊問時證稱:蔡○恩的證件是胡查要求其拿酉○○的相片給他做的(見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八十五號卷第六頁)等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申○○、未○○、己○○、壬○○、丑○○、午○○、巳○○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一九○至一九三頁、二○○至二○一頁、二四二至二四五頁、二三七至二四○頁、二二六至二二九頁、同卷一第八十二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簽帳單二紙及明細表(被害人申○○,遭盜刷三筆,其中一筆交易失敗,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四第五一九至五二一頁)、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之簽帳單二紙及明細表(被害人未○○,遭盜刷三筆,其中一筆交易失敗,見同卷四第五二四至五二六頁)、如附表二編號四、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之簽帳單十六紙及明細表(被害人己○○,遭盜刷十九筆,其中三筆交易失敗,見同卷四第五三五至五五○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壬○○,見同卷六第九○五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丑○○,見同卷八第二四六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八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午○○,見同卷八第二四一頁)、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九之簽帳單一紙(被害人巳○○,見同卷八第二三二頁)、聯邦商業銀行遭盜刷之客戶名單(即被害人申○○、未○○、己○○,見同卷四第四八八頁)、匯通銀行遭盜刷之交易明細(即被害人壬○○、丑○○、午○○,見同卷六第九○六頁)、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康是美 生活藥店(台北市○○○路○段○○○號)現場翻拍照片及翻拍光碟片一片(即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之翻拍照片,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戊000000000(台北市○○○路○○號)現場翻拍照片(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六第九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地0000000(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現場翻拍照片(即編號二十九之翻拍照片,見同卷六第九○七、九○八、九○九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信用卡(被害人壬○○)一張(同卷六第九一九頁)、變造之蔡○恩身份證一枚(同卷七第三十七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七,影本見同卷六第九二三頁)、帳冊一本(同卷七第三十七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九,內頁影本見同卷六第九二四頁)、PDA一台(同卷七第三十七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六,PDA存檔內容見同卷六第九三七頁)扣案可證,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偵查中供稱:陳○泰平日向其借車,他大概都借一小時,叫其在附近等他,他只是貼其一、二千元不好意思麻煩其本人(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八第一七○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其常借陳○泰車,其要用車時打電話問他「你在哪裡我要用車」,其再去陳○泰指定的地點拿車,他會補貼其一、二千元油錢,可能會出現在這些地點,是這個原因,才會被懷疑去刷卡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十三頁反面),被告就其出現在信用卡遭盜刷之特約商店附近之原因究係在附近等待陳○泰,或前往陳○泰指定的地點取車,所辯不一已難信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陳○泰之前有信用瑕疵,所以借用其名義,叫其交一張照片給他,說要辦證件(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一頁反面),而證人陳○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在被告書桌抽屜找到照片,拿給胡查變造身分證,被告不知情(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七頁),就照片係被告交付予陳○泰或陳○泰自行自抽屜拿取,其二人供述不一致,所供被告不知情云云,亦難採信。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員警所出示之翻拍相片影像中有其本人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六十三頁),復有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康是美生 活藥店(台北市○○○路○段○○○號)現場翻拍照片及翻拍光碟片一片(即附表二編號五、六、七之翻拍照片,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三十六頁)足憑。雖卷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戊000000000(台北市○○○路○○號)現場翻拍照片(即附表二編號二十六、二十七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六第九一○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地0000000(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現場翻拍照片(即編號二十九之翻拍照片,見同卷六第九○七、九○八、九○九頁),或影像較模糊,難以辨認是否為被告本人,或僅有「小慧」、「小傑」在內,惟被告係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而非在特約商店盜刷簽帳者(即車手),已如前述,是倘特約商店監視錄影之影像中未見被告之身影,亦不違常情,適與其上開自白相符,則被告前揭翻異之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縱由其他車手刷卡消費,惟被告擔任駕駛及在旁把風工作,亦應共負刑責。被告聲請傳喚特約商店人員指認及辯護人聲請鑑定簽帳單之筆跡,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至共犯陳○泰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未與被告共犯前揭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反面至七十五頁、七十七頁),惟陳○泰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就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均坦承其與被告均參與前揭犯行,其中工作分配,被告係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並經查與事實相符,且陳○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陳○泰於原審就是否羈押而為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係出自其等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先前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情況,自應予採納,共犯陳○泰事後改稱被告未參與本件犯行,要屬附合被告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意旨)。是陳○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此部分犯行酉○○未與陳○泰共犯,詳如後述),嗣被告與陳○泰等人共同持以盜刷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2、被告與陳○泰等人持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五、
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之信用卡,假冒各被害人名義,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向特約商店人員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該金融機構,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一千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十倍,即「科一萬元以下罰金」,再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率為一比三,改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十倍」成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第二條之規定,其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自應依行為時法,附此敘明。
3、被告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七、九至十五、十七、十九至二十四、二十六至二十九所示之署押,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被告等於附表二編號六、八、十六、十八、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已向特約商店人員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而未生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詐欺取財論以既遂罪),並均加重其刑。
6、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與陳○泰、「小傑」、「小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更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然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刑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五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在案,是以本件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之條文,則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另原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尚與黃○怡、「 小畢 」共犯,然為黃○怡所否認,核與被告及陳○泰之供述相符,而上開特約商店監視錄影之影像中亦未見黃○怡及「小畢」在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黃○怡及「小畢」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認黃○怡及「小畢」共犯此部分犯行。
8、又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七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在卷,本院自得合一審判。
9、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雖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等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製發之真正信用卡,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與該規定尚不相當,應據前述之規定處斷,附此說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按國民身分證係個人身分之文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特種文書,被告與陳○泰、「胡查」共同變造「蔡○恩」之國民身分證,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蔡○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規定「三百元以下罰金」,係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行政院會銜司法院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並自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是以上開條文「三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提高為十倍,即「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再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率為一比三,改依「新台幣」為計算單位,上開條文罰金刑部分即相當提高「三十倍」成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依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依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第二條之規定,其第一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既就刑法所定數額有提高倍數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以新台幣計算單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罰金刑部分為「三百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均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亦應依行為時法。又被告與陳○泰、「胡查」間對於變造身分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㈣、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連續多次利用信用卡之交易便捷性,紊亂行使信用卡之經濟秩序,損及信用卡真正持有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及變造蔡○恩之身分證,亦損及他人權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簽帳消費之次數及簽帳金額,所生危害甚鉅及犯後仍猶飾詞圖卸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就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就被告前開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帳冊壹本、PDA壹台、黏貼在變造蔡○恩國民身分證上之酉○○照片壹枚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酉○○與陳○泰、「胡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小慧」等人,共同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簽帳單以詐得財物,其中被告酉○○係負責駕車搭載車手至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特約商店外把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盜刷時間約九十年九月開始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大約犯案二百件等語,被告酉○○既非實際刷卡消費之人,且盜刷次數眾多,自難期待被告得一一指明每件盜刷地點及時間,況本件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自承盜刷之期間內,盜刷地點,如衣蝶生活流行館等,亦與原審認定被告盜刷犯行之特約商店相符,且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一三號函附件之監視器翻拍錄影帶照片,其中女子之面貌與同案共犯「小慧」之面貌相似,均足證被告確有犯附表三所示併案部分之盜刷犯行(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函送原審併辦意旨),原審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似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約於九十年十二月起即與陳○泰配合,盜刷詳細次數不記得,僅負責開車及把風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五十七至五十八頁、同偵查卷七第十頁反面),而證人即共犯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述:盜刷時間約九十年九月開始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大約犯案二百件,詳細件數未計算等語(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四十九頁反面、同偵查卷七第十頁反面),可見被告酉○○及證人陳○泰均未具體自承其等確有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且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具體明確否認犯有附表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見原審卷二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並非實際刷卡消費之人,且盜刷次數眾多,難期被告得一一指明每件盜刷地點及時間云云,即無所據。且觀諸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台新信卡字第九四○○一三號函附件之監視器翻拍錄影帶照片(見原審卷二第六至七頁、二十九頁),該盜刷信用卡之女子面貌模糊不清,是否即為本件盜刷信用卡之同案共犯「小慧」之人,無從確定,實難率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涉附表三之犯行(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函送原審併辦意旨,亦即後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一三五一六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於移送原審併案辦理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關於被告確有涉犯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犯罪行為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自承有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盜刷犯行,且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被告自承盜刷之期間內,盜刷地點,如衣蝶生活流行館等,亦與原審認定被告盜刷犯行之特約商店相符云云,遽為臆測推斷被告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製作筆錄時有遭威脅,所以才承認,本件各銀行安管人員都說是陳○泰行使,並非是被告酉○○。另證人即銀行人員 許武忠 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證稱:「(你說你有詢問盜刷人的特徵,該人是陳○泰或酉○○?)是陳○泰。」、「(知道酉○○是否因為該部車的關係?)是」、「(就酉○○的部分還有其他特約商店翻拍照片中,發現酉○○參與?)我們安泰銀行的案件,並未發現酉○○的影像。」,嗣經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請你指認盜刷人員是庭上何人?)就是陳○泰,當時現場還有他太太從DU-○○○○號自用小客車下來。」、「(你有何資料可以證明酉○○有盜刷的證據?)我們沒有監現錄影帶翻拍照片,所以沒有提供。」、「(王○賢被冒簽的帳單,究竟是何人冒簽?你是否知悉?)從大樓管理員調閱的錄影帶,跟在金石堂碰到的人,及特約商店小姐指認之人的外型特徵,都是陳○泰。」;證人即慶豐銀行人員鍾○○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在你配合警員過程中,有何證據證明,或說明被告有冒簽的事實?)我們銀行沒有。」,渠等證述內容悉無被告有無盜刷或陪同陳○泰一起盜刷之行為,更無所謂擔任把風之行為,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有在外把風推由陳○泰,「小傑」、「小慧」其中一人或數人進入特約商店消費冒簽之行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再者,搜索部分,警察私自放行銀行人員進入搜索,被告有被銀行的行員打,且本件搜索時之證人即承辦營員王○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時,聯邦銀行、中國信託我肯定有派人偕同,惟查本件信用卡被冒簽之銀行分別為安泰銀行、慶豐銀行等要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是搜索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其搜索所得之資料,自不得做為審判上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銀行人員許武忠於檢察官詰問:「你說你有詢問盜刷人的特徵,該人是陳○泰或酉○○?」許武忠回答:「是陳○泰。」,此乃許武忠詢問他人而加以研判之意見,就詢問所得之內容,係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就「研判為盜刷人之特徵」而為陳述,純係個人推測之意見,並無證據能力,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許武忠、鍾○○雖於原審中均證陳:在特約商店之翻拍照片中,未見有被告之影像,盜刷之人經指認為陳○泰,無從證明被告有冒簽之事實云云,惟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某甲、某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某丙,於見被害人深夜獨行,即共萌邪念,相互謀議將被害人強拉上車,使之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告某甲實際上僅負責開車,尚未實施猥褻被害人,但既謀議在先,開車疾駛於後,則對於被告某乙之沿途強制猥褻行為,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判例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酉○○並非親至特約商店盜刷簽帳之人,故證人許武忠、鍾○○前開所證於特約商店監視錄影之影像中未見被告之身影或未見其等指訴被告酉○○亦有冒簽事實等節,均不違常情,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酉○○雖未親至特約商店盜刷簽帳,惟其於陳○泰盜刷信用卡之犯罪過程中,係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等情,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陳○泰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酉○○於陳○泰等人盜刷信用卡得手後,亦與陳○泰等人朋分金錢花用,足認被告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故依前揭說明,被告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其雖分擔盜刷信用卡構成要件以外之駕駛及把風工作,仍無解於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所據。
㈢、另依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王○仲於原審中證稱:本件是銀行向警局檢舉的,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有申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及陳○泰之住處、DU-○○○○號自小客車,當日執行搜索時銀行人員是在屋外,如有查獲信用卡、簽帳單等物始交由銀行人員幫我們辨認是那家銀行所有,以確認被害人。銀行人員在執行搜索時並未進入屋內,其等只幫忙做辨識信用卡、簽帳單的動作,且搜索完後,並未毆打被告,我們有查到犯罪事證,沒必要毆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員警有私自放行銀行人員進入搜索,被告有被銀行的行員毆打等情,且就此部分,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參諸本件搜索扣押程序,確係經原審法院依法核發搜索票所為,且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尚查無有何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當無可採。至證人王○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執行搜索時,聯邦銀行、中國信託我肯定有派人偕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而本件信用卡被冒簽之銀行分別為安泰銀行、慶豐銀行等,並無聯邦銀行、中國信託等銀行,惟依證人王○仲所證「(你在聲請搜索票時有列部分被害人及銀行明細,這些銀行是否都有派人偕同搜索?)不一定,有通知銀行,但銀行有沒有派人來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七頁反面),可見本件員警執行搜索程序時,雖有通知各銀行派人協助,但並非所有銀行均有派人偕同辨認信用卡及簽帳明細,況銀行人員並非法定搜索執行之機關,亦未參與搜索執行程序,縱本件信用卡被冒簽之安泰銀行、慶豐銀行並未派人偕同前往辨認,亦難謂本件搜索程序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遽而指摘,要屬無據。
㈣、至被告一再辯稱其警詢筆錄係遭刑求所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求、恐嚇或違背其個人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均如前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泰、黃○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胡查」、「小傑」、「小畢」之成年男子、「小慧」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由「胡查」提供不特定人之信用卡資料,通知陳○泰至不特定地點,冒他人姓名領取以掛號信送達之信用卡,陳○泰取得新發之信用卡後,隨即撥打電話予發卡銀行開卡,並於信用卡背面偽造真正持卡人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與陳○泰共犯此部分犯行,而由「胡查」收受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至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打電話開卡,並於信用卡背面簽名而偽造私文書等情,均係陳○泰單獨所為,業據共犯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偵字第五八九五號卷一第四十九頁、同卷七第十頁反面),又被告僅於陳○泰等人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時擔任駕駛及車手盜刷時之把風工作,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取得被害人信用卡並於信用卡背面偽造持卡人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陳○泰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處理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五號、一三五一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酉○○夥同陳○泰、黃○怡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十一日起,持由姓名年籍不綽號「胡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如附表四所示○○義、○○綺、○○仲、○○鳳、○○真、○○珍、○○琦等人之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台新銀行開卡後,並在各該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張光義 等人之署押後,即於如附表五所示期間,由酉○○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泰、黃○怡,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慧」、「小傑」等人,如附表五所示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等處所,持上開信用卡,冒用張光義等人之名義後,於各該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據上偽造張光義等人之署押,持向不知情之新光三越等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致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光義等人本人之消費,而予同意簽帳付款,並持各該簽帳單據向台新銀行申請付款,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予付款,並因之受有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四百十二元之損害,酉○○等人因而共同詐得上開價值之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合一審判云云。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證述被告確有提供車輛、證人王○仲之證述、被害人台新銀行之指述、冒刷明細、信用卡投遞紀錄、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據八紙及被告夥同陳○泰、黃○怡等人前往康是美及豫園金飾消費之監視照片等為其依據。惟查,被告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否認犯有附表四、五(即附表三之原審併辦部分)所示之犯行(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泰縱證述被告確有提供車輛、證人王○仲亦證述自被告及陳○泰住處查到被告等人盜刷信用卡之物品等情,然此並不當然可推認被告等人亦涉犯冒領附表四、五所示被害人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犯行。再者,被害人台新銀行指述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有遭人盜刷之情、附表四、五所示之冒刷明細及信用卡投遞紀錄或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據八紙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害人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人冒領盜刷之事實,然究係何人所為,尚無從確定,況且附表四、五所示之卡號,除被害人○○琦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害人○○真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害人○○鳳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害人○○綺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害人○○珍名義之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均非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卡號外,而其餘卡號之開卡作業皆係以中華電信語音開卡方式開卡,故無法提供持卡人開卡之紀錄供參。另附表五所示上開各卡號之消費紀錄,因各消費交易時間皆已超過國際組織規定之保存期限一年,故亦無法提供消費簽帳單據以供本院查核等情,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新總法制字第○九五○○○○二九○○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是既無從查核附表四、五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究否係被告等人所冒領盜刷,自難遽而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前開併辦意旨所執之被告夥同陳○泰、黃○怡等人前往康是美及預園金飾消費之監視照片,依附表五所示之消費明細所示,並無所謂豫園金飾消費之紀錄可憑,而關於康是美消費之部分,卷附之康是美盜刷消費之監視照片為本件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五至七犯行之依據,且遍閱卷附資料亦查無關於被告與陳○泰等人持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信用卡於康是美藥妝店盜刷信用卡之證據資料,顯難執為被告確涉犯前開犯行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信用卡遭冒領盜刷係被告等人所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尚難認與前開已起訴且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九十五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五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酉○○與陳○泰原為姻親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陳○泰(另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因假釋期間無法出境,遂依○○樟(另為通緝)之提議向他人商借身分證、畢業證書影本之方式,俾利辦理假護照,陳○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請知情之被告酉○○向不知情之寅○○,以欲藉其名義開立股票交易帳戶之方式,陸續借得寅○○之身分證、國中畢業證書影本,被告酉○○並將借得之證件交付陳○泰。詎陳○泰及○○樟,持寅○○之前開證件影本及陳○泰之照片,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分別至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台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請發寅○○國民兵身分證明及辦理補發貼有陳○泰照片之寅○○國民身分證,並領取內容不實之國民兵身分證明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戶政及役政管理之正確性。陳○泰復分五次共交款新臺幣十四萬元予酉○○,以酬謝其與寅○○之協助,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合一審判云云。惟查,前開併辦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然依該併辦意旨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內容,應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本件被告前揭已起訴且有罪之變造身分證犯行,犯罪時間係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而前開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九年間,前後犯行相距達一年有餘,顯難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況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犯行與併辦意旨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犯罪手段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顯係犯意各別,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犯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犯行之事實不生關連,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寅○○乙節,欲查明其交付上開證件,究否明知供黃○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用,或被告酉○○係受黃○怡之委託前往取件等節,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蒞庭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原審認定時隔多日,犯罪手段不同,沒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否認犯罪,故無需再傳喚寅○○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卡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1│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Sam(1枚)│├──┼───┼──────┼────────┼───────┤│2│未○○│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未○○(1枚)│├──┼───┼──────┼────────┼───────┤│3│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Tommy(1枚)│├──┼───┼──────┼────────┼───────┤│4│壬○○│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壬○○(1枚)│├──┼───┼──────┼────────┼───────┤│5│丑○○│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Monica(1枚)│├──┼───┼──────┼────────┼───────┤│6│午○○│匯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July(1枚)│├──┼───┼──────┼────────┼───────┤│7│巳○○│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許惠亭 (1枚)│└──┴───┴──────┴────────┴───────┘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特約商店│盜刷金額│盜刷之附│簽帳單│││││(新台幣│表一所示│上偽造│││││/元)│之信用卡│之署押│├──┼────┼────────┼────┼────┼───┤│1│90年11月│利得企業MANGO│1080│申○○│Sam│││30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2時49分│4段168號)│││聯)│├──┼────┼────────┼────┼────┼───┤│2│90年11月│戌○○LEVIS│2690│未○○│未○○│││30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2時53分│4段169號)│││聯)│├──┼────┼────────┼────┼────┼───┤│3│90年11月│SOGO─忠孝店│17238│申○○│Sam│││30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3時20分│4段45號)│││聯)│├──┼────┼────────┼────┼────┼───┤│4│90年11月│NEWBALANCE─復│610│己○○│Tommy│││30日下午│興店│││(1式2│││4時47分│(台北市○○○路│││聯)││││1段149號)││││├──┼────┼────────┼────┼────┼───┤│5│90年11月│康是美生活藥店│425│未○○│未○○│││30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5時27分│4段500號)│││聯)│├──┼────┼────────┼────┼────┼───┤│6│90年11月│康是美生活藥店│425│申○○│(無簽│││30日下午│(台北市○○○路│(交易失││帳單)│││5時27分│4段500號)│敗)│││├──┼────┼────────┼────┼────┼───┤│7│90年11月│康是美生活藥店│179│己○○│Tommy│││30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5時30分│4段500號)│││聯)│├──┼────┼────────┼────┼────┼───┤│8│90年11月│天○│5959│未○○│(無簽│││30日下午│(台北市○○○路│(交易失││帳單)│││6時15分│3段269巷2之1號)│敗)│││├──┼────┼────────┼────┼────┼───┤│9│90年11月│天○─東南店│7500│己○○│Tommy│││30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6時21分│3段269巷2之1號)│││聯)│├──┼────┼────────┼────┼────┼───┤│10│90年11月│亞洲利達實業│42520│己○○│Tommy│││30日晚間│(台北市○○○路│││(1式2│││7時19分│33號3樓)│││聯)│├──┼────┼────────┼────┼────┼───┤│11│90年11月│庚○○○│6424│己○○│Tommy│││30日晚間│(台北市○○路2│││(1式2│││9時5分│段209巷2號1樓)│││聯)│├──┼────┼────────┼────┼────┼───┤│12│90年11月│丁○○○○○│11000│己○○│Tommy│││30日晚間│(台北市○○街63│││(1式3│││9時24分│號)│││聯)│├──┼────┼────────┼────┼────┼───┤│13│90年11月│玄○○│4201│己○○│Tommy│││30日晚間│(台北市○○街27│││(1式2│││9時38分│號)│││聯)│├──┼────┼────────┼────┼────┼───┤│14│90年11月│癸0000000│3015│己○○│Tommy│││30日晚間│(台北市○○街│││(1式2│││9時51分│192號)│││聯)│├──┼────┼────────┼────┼────┼───┤│15│90年11月│辰○○○○○○│2133│己○○│Tommy│││30日晚間│(台北縣新店市北│││(1式2│││10時21分│新路1段307號)│││聯)│├──┼────┼────────┼────┼────┼───┤│16│90年12月│子○○○○○○│3323│己○○│(無簽│││1日下午│(台北市○○○路│(交易失││帳單)│││2時21分│5段119號)│敗)│││├──┼────┼────────┼────┼────┼───┤│17│90年12月│卯○○○○○○│1194│己○○│Tommy│││1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2時26分│5段121號)│││聯)│├──┼────┼────────┼────┼────┼───┤│18│90年12月│子○○○○○○│3323│己○○│(無簽│││1日下午│(台北市○○○路│(交易失││帳單)│││2時27分│5段119號)│敗)│││├──┼────┼────────┼────┼────┼───┤│19│90年12月│亥○○○○○○│1900│己○○│Tommy│││1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2時35分│4段69號)│││聯)│├──┼────┼────────┼────┼────┼───┤│20│90年12月│宇○○○│6500│己○○│Tommy│││1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2時55分│3段337號)│││聯)│├──┼────┼────────┼────┼────┼───┤│21│90年12月│ 馬詩龍 ─敦南店│7449│己○○│Tommy│││1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3時28分│1段224號)│││聯)│├──┼────┼────────┼────┼────┼───┤│22│90年12月│昇華股份卡文克萊│33736│己○○│Tommy│││1日下午│(台北市○○路4│││(1式2│││4時3分│段107號)│││聯)│├──┼────┼────────┼────┼────┼───┤│23│90年12月│宙○○○│6800│己○○│Tommy│││1日下午│(台北市○○街45│││(1式3│││4時24分│號1樓│││聯)│├──┼────┼────────┼────┼────┼───┤│24│90年12月│乙○○○│13280│己○○│Tommy│││1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2│││5時8分│15號)│││聯)│├──┼────┼────────┼────┼────┼───┤│25│90年12月│甲○│24880│己○○│(無簽│││1日下午│(台北市○○○路│(交易失││帳單)│││5時26分│1段331號)│敗)│││├──┼────┼────────┼────┼────┼───┤│26│91年3月│衣蝶百貨金生金飾│16010│壬○○│壬○○│││27日下午│專櫃│││(1式2│││2時30分│(台北市○○○路│││聯)││││14號)││││├──┼────┼────────┼────┼────┼───┤│27│91年3月│衣蝶百貨金生金飾│16010│丑○○│Monica│││27日下午│專櫃│││(1式2│││2時44分│(台北市○○○路│││聯)││││14號)││││├──┼────┼────────┼────┼────┼───┤│28│91年3月│辛○○○○│39200│午○○│July│││27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3│││4時26分│3段202號)│││聯)│├──┼────┼────────┼────┼────┼───┤│29│91年3月│地0000000│50000│巳○○│許惠亭│││27日下午│(台北市○○○路│││(1式3│││5時11分│3段284號1樓)│││聯)│└──┴────┴────────┴────┴────┴───┘附表三:即原審併案退併事實┌──┬───┬─────┬────┬────┬────┐│編號│被害人│信用卡│地點│時間│金額││││卡號││││├──┼───┼─────┼────┼────┼────┤│1│○○綺│台新國際商│衣蝶生活│91.02.06│新台幣(││││業銀行(下│流行館台│15時50分│下同)││││同)│北一館(││15,810元││││00000000│台北市南││││││00000000│京東路14│││││││號)│││├──┼───┼─────┼────┼────┼────┤│2│同上│同上│同上│91.02.06│15,810元││││││15時54分││├──┼───┼─────┼────┼────┼────┤│3│○○仲│00000000│同上│91.02.25│16,860元││││00000000││14時5分││├──┼───┼─────┼────┼────┼────┤│4│○○義│00000000│新光三越│91.01.16│10,136元││││00000000│百貨股份│12時26分││││││有限公司│││││││南京西路│││││││分公司(│││││││台北市南│││││││京西路12│││││││號,下稱│││││││新光三越│││││││)│││├──┼───┼─────┼────┼────┼────┤│5│同上│同上│大眾唱片│91.01.16│4,098元│││││有限公司│12時41分││││││(台北市│││││││許昌街20│││││││之24號)│││├──┼───┼─────┼────┼────┼────┤│6│同上│同上│新光三越│91.01.16│30,737元│││││台北站前│12時51分││││││分公司(│││││││台北 市忠 │││││││孝西路1│││││││段66號)│││├──┼───┼─────┼────┼────┼────┤│7│同上│同上│同上│91.01.16│44,040元││││││13時1分││├──┼───┼─────┼────┼────┼────┤│8│同上│同上│百利達珠│91.01.16│70,380元│││││寶公司(│││││││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216巷│││││││24號)│││├──┼───┼─────┼────┼────┼────┤│9│○○鳳│00000000│衣蝶生活│91.03.01│19,125元││││00000000│流行台北│13時46分││││││一館│││├──┼───┼─────┼────┼────┼────┤│10│○○真│00000000│新光三越│91.03.01│8,934元││││00000000│台北站前│14時3分││││││分公司│││├──┼───┼─────┼────┼────┼────┤│11│同上│同上│同上│91.03.01│9,636元││││││14時7分││├──┼───┼─────┼────┼────┼────┤│12│○○珍│00000000│亞洲麗達│91.03.18│37,800元││││00000000│股份有限│18時6分││││││公司 麗晶 │││││││門市│││├──┼───┼─────┼────┼────┼────┤│13│同上│同上│台灣華歌│91.03.18│6,810元│││││爾股份有│20時7分││││││限公司竹│││││││林分公司│││││││(台北縣│││││││永和市竹│││││││林路241│││││││號1樓)│││├──┼───┼─────┼────┼────┼────┤│14│同上│同上│康是美生│91.03.18│2,140元│││││活藥店林│22時9分││││││森門市(│││││││台北市林│││││││森北路28│││││││2號1樓)│││├──┼───┼─────┼────┼────┼────┤│15│同上│同上│鋐鑫珠寶│91.03.18│71,500元│││││銀樓(台│││││││北市 延平 │││││││北路2段│││││││121號1樓│││││││)│││├──┼───┼─────┼────┼────┼────┤│16│○○琦│00000000│ 裕生 珠寶│91.02.27│70,800元││││00000000│有限公司│15時37分││││││(台北市│││││││衡陽路21│││││││號)│││└──┴───┴─────┴────┴────┴────┘附表四:信用卡投遞明細附表五:盜刷消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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