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35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路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路得公司)負責人,緣路得公司於民國94年間轉承包 東聯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聯公司)承包之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大地之愛」營建模板工程,甲○○代表路得公司僱用員工從事營建模板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代表路得公司僱用員工在該「大地之愛」工地從事營建模板工程,原應注意員工在高處之工作場所作業施工有墜落之虞,應有防止墜落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以避免員工作業施工墜落受有生命、身體受傷之危險,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疏未設置防止墜落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嗣於94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其指派之員工乙○○在該工地一樓頂作業從事樑柱穿鐵線工作時,不慎自一樓頂樑柱直接墜落地面,致乙○○受有右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手腕骨折、右手肌腱黏連、屈曲性欒縮第二至五屈指淺肌腱及粘黏、手指運動功能不良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上揭事實:㈠除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 黃添貴 、 李順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㈡路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參95年度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第51頁):足證被告確為路得公司負責人。㈢現場照片三幀(參95年度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第41、42頁):足證路得公司轉承包之「大地之愛」營建模板工程工地確未設置防止員工墜落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㈣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足證被害人乙○○確因在路得公司轉承包之「大地之愛」營建模板工程工地一樓頂作業從事樑柱穿鐵線工作時,不慎自一樓頂樑柱直接墜落地面,致受有右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手腕骨折、右手肌腱黏連、屈曲性欒縮第二至五屈指淺肌腱及粘黏、手指運動功能不良等傷害。㈤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路得公司之負責人,因轉承包取得「大地之愛」營建模板工程,而代表路得公司僱用員工從事營建模板工程,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又被告代表路得公司僱用員工在該「大地之愛」工地從事營建模板工程,自應遵守 上開 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墜落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在該工地一樓頂高處工作場所作業施工有墜落之虞之告訴人乙○○墜落時,直接墜落地面,而受有右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手腕骨折、右手肌腱黏連、屈曲性欒縮第二至五屈指淺肌腱及粘黏、手指運動功能不良等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告訴人乙○○墜落地面受傷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㈥綜據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路得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代表路得公司轉承包取得「大地之愛」營建模板工程,並代表路得公司僱用員工從事營建模板工程,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業務時疏未設置防止墜落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員工即告訴人乙○○墜落時,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傷害,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就被告所犯涉及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新舊比較如下:㈠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為從舊從輕原則。㈡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詳如後述),依刑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施行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㈢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法定刑罰金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已如上述,有關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條文,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並非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以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之標準,即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按原條文之罰金刑為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7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額者,依其規定。第1條所定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明定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依原訂數額提高為10倍。是在72年6月26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有關刑法有罰金刑之各條條文,罰金均應依原訂之數額提高為10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仍依各該條文所訂之罰金數額。再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均為銀元,而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刑一千元以下部分,依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換算應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經比較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已修正為新台幣,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亦定有罰金刑,且此條文並非係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間新增之條文,依上開罰金所定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之標準,應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故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結果,新舊法之適用均相同,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更有利或不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適用行為時法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4年3月間收受東聯公司負責人 蔡玉安 指示該公司工地主任 陳自杰 交付之面額各為15萬元支票2紙及慰問金現金10萬元,上開款項係東聯公司請被告轉交予告訴人乙○○,並約定被告應負擔上開支票款項中之20萬元,嗣後由東聯公司逕自工程款中扣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慰問金現金10萬元轉交給告訴人乙○○,而將該慰問金現金1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證人 林梅珍 於偵查證稱未收到東聯公司交與被告轉交之慰問金現金10萬元。㈢證人蔡玉安、陳自杰於偵查中證述:東聯公司將慰問金現金10萬元及支票2紙交給被告,請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乙○○。㈣被告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證明被告侵占東聯公司請其轉交之慰問金現金10萬元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告訴人受傷害後即以3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此30萬元即係伊向東聯公司借用交付給告訴人之父黃添貴之面額各15萬元支票2紙,惟此30萬元係伊與東聯公司私下協調由東聯公司幫忙出10萬元,餘20萬元嗣後再由東聯公司從路得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東聯公司自始至終並無另外提出慰問金現金10萬元請伊轉交給告訴人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案告訴人受傷後,因告訴人係路得公司之受僱人,乃由路得公司出面與告訴人和解,嗣被告確代表路得公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添貴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此30萬元和解金額係被告與東聯公司之間私下協議由東聯公司負擔10萬元,餘20萬元則由路得公司負擔,並由路得公司先向東聯公司借支,嗣後東聯公司再從路得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旋被告代表路得公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添貴於94年3月14日,在「大地之愛」工地工務所簽立和解書,並由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簽發支票號碼SKB0000000、SK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4年4月30日、9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交由東聯公司工地主任陳自杰交給被告,被告再當場將上開2紙支票交給告訴人之父黃添貴收受,除此之外,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並無同時提出慰問金現金10萬元交由東聯公司工地主任陳自杰囑被告轉交給告訴人等情,分據證人蔡玉安、陳自杰、黃添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下,互核相符屬實,並有94年3月14日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已堪認定。
⒈證人蔡玉安證稱:「當初全部的損害以30萬和解,陳自杰
、甲○○、告訴人之父黃添貴簽了2張和解書,就是94年3月14日的2張和解書即編號一、二,因為編號一是工程意外險的需要和解書,並不是真正和解的內容,只是為了請領保險金之用;真正的和解內容是編號的二的和解書,金額是30萬,我就開了2張支票,金額各15萬,和解當時我沒有在場,但支票交給陳自杰。30萬裡面20萬元由路得公司的工程款扣除,10萬元是由我們公司支付,所以總共賠償的金額是30萬元。起訴書所載的10萬元,是沒有另外10萬元現金的事情,起訴書所載的是誤解。94年3月14日當時達成的和解就是這次傷害事件就是以30萬元和解,30萬元包括20萬是屬於路得公司要負擔的,10萬元由東聯公司負擔的,這20萬由路得公司的工程款扣除...(自始至終東聯公司是否有拿現金10萬元慰問金給告訴人?)沒有。(不管是直接給告訴人或是請陳自杰轉交10萬元現金給被告,再轉交給告訴人,都沒有10萬元現金這件事?)都沒有。...我是先把票開好交給陳自杰,因為和解的內容雙方面在之前就談的差不多了,所以當天只是簽和解書,由陳自杰把我交給他的支票交給黃添貴。...(當時談好的30萬元其中10萬元由東聯來出、20萬元由路得公司負擔,當時在談好之前,都已經講好了嗎?)都已經講好了,是我們東聯公司跟路得公司講好了,但是並沒有告訴告訴人那邊,因為我們認為東聯公司不是直接僱用人,所以由路得公司出面去與告訴人談和解,但是30萬元當中由東聯公司幫路得公司出10萬元,另外20萬元由路得公司負擔,由工程款中扣除。...(你們是不是認為這是內部分擔的事情,沒有必要告訴告訴人?)是的...在和解的30萬元當中,東聯公司有出10萬,並不是說另外再拿10萬元現金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到40頁)。⒉證人陳自杰證稱:「當時和解時有我、被告、告訴人父親
、告訴人父親的朋友四個人在場,有提到告訴人受傷不能工作,和解的結論是以30萬元和解,我拿公司2張支票各15萬元交給告訴人的父親,寫和解書交支票之前,雙方就已經談和解金額差不多了,所以當天蔡玉安就將兩張支票開好交給我帶過去,雙方談好和解簽立和解書之後,我就把2張支票交給告訴人的父親。(除了兩張支票各15萬外,有無其他賠償?)沒有。(是否知道2張支票各15萬元,東聯公司、路得公司如何分攤?)30萬元其中的20萬元由路得公司的工程款扣除,所以10萬元是由東聯公司幫路得公司支付,20萬元則是路得公司負擔,未來在由工程款中扣除。(和解當天告訴人的父親是否知道賠償金額30萬元的內部分配情形即東聯公司與路得公司分配的情形?)不知道,我沒有告訴告訴人父親...(和解當天收到30萬元支票外,有無另外再支付10萬元現金?)沒有。(當時30萬元跟告訴人和解的事情,其中10萬元由東聯公司幫路得公司負擔,20萬元由路得公司自行負擔由工程款扣除的事情,是你們內部東聯公司跟路得公司自己談的嗎?)是的。(沒有告訴告訴人的父親的原因,是否因為認為東聯公司不是告訴人直接僱用人,應該直接負責任的是路得公司,所以應該由路得公司出面和解,但是東聯公司願意幫忙付道義上的責任,是否如此?)是。...(和解當天東聯公司確實沒有拿出10萬元現金連同兩張15萬元的支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告訴人?)確實沒有10萬元現金的事情,只有兩張支票...確實有交給黃添貴。(你當時是否就跟黃添貴認識?)是。(所以當時他知道你的代表東聯公司去的嗎?)他知道我是東聯公司的工地主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到43頁)。
⒊證人黃添貴證稱:(94年3月14日是你代表告訴人去和解
?)是的。(在場人是否包括你自己、被告、陳自杰、及你帶來的朋友 許湧洧 ?)是的。(當時和解時確實陳自杰有把2張各15萬元的支票交給你?)是的。(當時確實是以30萬元和解?)當時是先談告訴人受傷不能工作的事情,就以一天1400元,1個月以25天計算一年的損失,算起來結果應該40萬元,被告討價還價後,才以30萬元計算。
(30萬元的金額是否在之前就談的差不多,蔡玉安才會簽發兩張各十五萬元的支票交由陳自杰帶過去?)是的,但是蔡玉安簽發支票交給陳自杰帶過去的事情我不清楚。(現場陳自杰、被告有談到10萬元慰問金現金的事情嗎?)沒有。(現場有無看到誰拿10萬元現金?)沒有。(2張支票確實是陳自杰親手交給你的嗎?)是陳自杰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到49頁)。
(二)揆諸上開94年3月14日之和解過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證人蔡玉安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我有將2張支票及10萬元慰問金交與陳自杰,陳自杰交與被告,並請被告再轉交給乙○○,當時乙○○的父親也在場,因為當中有20萬元是要從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才先交給被告,請他轉交給乙○○」等語,然此亦據證人蔡玉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檢查事務官問你說東聯公司是否有給被告10萬元慰問金請他轉交告訴人,而你回答你...將兩張支票及10萬元慰問金交給陳自杰,由陳自杰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告訴人,是否如此?)當時我沒有講清楚,我的意思是說兩張30萬元的支票就是包括10萬元是由東聯公司出的,另外20萬元由路得公司工程款扣除,並沒有所謂另外現金10萬元的事情。
(後來在94年7月21日林梅珍說在東聯公司對質時,他有質問被告說10萬元慰問金的事情,林梅珍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當場坦承有拿10萬元慰問金,並且花掉了,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林梅珍所述為真實,而且你在場,是否正確?)當時我強調說30萬元款項支票當中就是包括東聯公司所支出的10萬元,我是理解錯誤檢察事務官的問題,可能是我理解錯誤或是表達不清楚」等情明確。此外,本案偵查中告訴人之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亦陳稱:「30萬元支票中有10萬元是東聯公司支出...」等語;另證人陳自杰於偵查中亦證稱:「這件事甲○○知道,但我沒有向乙○○的父親講過這件事,所以告訴人這邊都不知情此事」等語,參以被告代表路得公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添貴於94年3月14日和解時既在場代理告訴人與路得公司和解,倘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確有同時提出慰問金現金10萬元交由東聯公司工地主任陳自杰囑被告轉交給告訴人,則告訴人之父黃添貴自無不知之理。因此證人蔡玉安於偵查中所稱:「我有將2張支票及10萬元慰問金交與陳自杰,陳自杰交與被告,並請被告再轉交給乙○○,當時乙○○的父親也在場」等情,經對照證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添貴所證稱:「(現場陳自杰、被告有談到10萬元慰問金現金的事情嗎?)沒有。(現場有無看到誰拿10萬元現金?)沒有。(兩張支票確實是陳自杰親手交給你的嗎?)是陳自杰當場交給被告,被告當場交給我」等語,均足徵證人蔡玉安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為之證述,應確與事實相符。據此,證人蔡玉安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係因未將和解金額30萬元支票內之其中10萬元係由東聯公司負擔,而無另外之慰問金現金10萬元等細節詳為說明,致語意上有所失出甚明。
(三)再者,本案之所以引發被告是否侵占東聯公司託其轉交10萬元予告訴人之爭執,乃係起因於告訴人之母林梅珍嗣後於94年7月21日向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抱怨東聯公司未給付慰問金時,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乃告知上開和解金額30萬元中之10萬元係東聯公司所負擔,因之告訴人之母林梅珍乃轉而要求被告再補足10萬元,被告迫於無奈,遂予應允,並簽發借據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之母林梅珍一節,亦據證人蔡玉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4年7月21日當天,因為我們要請領保險金...所以我們要另外製作...和解書請路得公司與告訴人簽署給我們...因為在談的當中,告訴人的母親認為東聯公司都沒有支付任何的慰問金,但是我有跟告訴人母親說94年3月14日和解時所簽發的兩張支票參拾萬當中的10萬元是屬於東聯公司出的,因此告訴人的母親要求被告要再補足10萬元。當時94年3月14日和解時,我們並沒有把30萬支票其中10萬元是屬於東聯公司所出的事情告訴告訴人的父親...所以94年7月21日的時候,告訴人的母親才再要求被告要補足10萬元的金額...被告當場有開立本票..
.(後來在94年7月21日林梅珍說在東聯公司對質時,他有質問被告說10萬元慰問金的事情,林梅珍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當場坦承有拿10萬元慰問金,並且花掉了,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林梅珍所述為真實,而且你在場,是否正確?)當時我強調說30萬元款項支票當中就是包括東聯公司所支出的10萬元,我是理解錯誤檢察事務官的問題,可能是我理解錯誤或是表達不清楚。...(後來94年7月21日告訴人的母親要求被告額外再負擔10萬元的事情,是因為告訴人的母親認為東聯公司應該負道義上的責任,所以要求東聯公司應該要負道義上的責任,你才把內部分擔的事情告訴告訴人的母親,所以告訴人的母親才轉而要求路得公司應該要再負擔10萬元,被告也同意,所以才會有本票的事情,及編號四和解書,是否如此?)確實如此。...我認為林梅珍有誤解,因為當天林梅珍說我們公司都沒有表示,我告訴林梅珍我們公司有表示,在和解的30萬元當中,東聯公司有出10萬,並不是說另外再拿10萬元現金出來,因為當時林梅珍很生氣,可能思路沒有很清楚。(被告到現場之後是否有坦承確實有收受東聯公司給的慰問金10萬元,由被告花掉?)在我公司裡面我沒有聽到...剛開始在我公司裡面被告沒有說30萬元和解金額,其中10萬元是東聯公司幫路得公司出的,當時林梅珍很生氣,所以才會有後來編號四和解書的事情,被告同意再多10萬元給告訴人才在拿我公司的商業本票開給告訴人的媽媽」等情詳實,並有被告於94年7月21日署押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證,亦堪足認定。至於告訴人之母林梅珍於偵查中雖證稱:「甲○○坦承有拿10萬元慰問金,而錢他花掉了」等語,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證人蔡玉安亦證稱並未聽聞此事,況本案偵查中告訴人之代理人王勝和律師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林梅珍、蔡玉安、陳自杰時亦陳稱:「30萬元支票中有10萬元是東聯公司支出...所以他侵占了東聯公司給告訴人的10萬元」等情,均已詳如上所述,已足證本案和解過中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確未曾提出慰問金現金10萬元交由東聯公司工地主任陳自杰囑被告轉交給告訴人之事,故告訴人之母林梅珍上開於偵查中所證:「甲○○坦承有拿10萬元慰問金,而錢他花掉了」等語,應非屬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固代表路得公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黃添貴以30萬元達成和解,惟此30萬元和解金額係被告與東聯公司之間私下協議由東聯公司負擔10萬元,餘20萬元則由路得公司負擔,並由路得公司先向東聯公司借支,嗣後東聯公司再從路得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除此之外,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自至終未曾提出慰問金現金10萬元交由東聯公司工地主任陳自杰囑被告轉交給告訴人等情,已堪足認定。觀諸上開認定,顯然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據此,東聯公司負責人蔡玉安既未曾提出慰問金現金10萬元交由東聯公司工地主任陳自杰囑被告轉交給告訴人,被告自無何侵占可言。至公訴人所舉證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執行業務時疏未設置防止墜落危險發生之符合標準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員工即告訴人乙○○墜落時,直接墜落地面受有傷害,過失之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三十萬元,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據證人蔡玉安(東聯公司負責人)、陳自杰(東聯公司工地主任)、黃添貴(告訴人之父)證述屬實,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因告訴人嗣後就雙方是否已達成民事和解,路得公司應否再賠償告訴人等民事部分尚有糾葛,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而堅持告訴之意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以資懲儆。就侵占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均信而有徵,而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此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業務過失上害罪部分所為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甲○○執行業務疏未設置必要安全防護設施,且於案發當日因為趕工,竟於雨天場所濕滑之情況下,仍要求告訴人乙○○爬上2樓進行穿鐵線之工作,致告訴人摔落地面造成本件傷害,過失情節難謂輕微,原審量刑過輕;就侵占罪部分,被告既以東聯公司欲交付告訴人之10萬元慰問金作為其和解金額之一部份,迄未另外交付自己本應負擔之10萬元和解金,自係將前開1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原審就被告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