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公零點陸捌叁、零點貳柒叁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4行「在高雄市○○區○○路與515號「全家超商」內」更正記載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內」,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241號,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於94年5月3日入監,96年7月16日年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683、
0.27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仕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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