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15號
原告天○○
號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被告亥○○
號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候選人,95年6月10日投票之開票結果,原告568票、被告
573票,高雄縣選委員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惟被告為求勝選而自93年4月起至95年2月10日止,將如附表所示之17人戶籍虛偽辦理遷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設籍4個月後取得參與投票之選舉權,惟上開17人均未實際居住中正里為幽靈人口,均於投票日前往領票,因而影嚮選舉結果,使原告因此落選,被告與附表所示17人間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之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18屆里長無效;又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又雖選舉人投票支持何候選人固無從知悉,然虛偽遷入戶籍,實際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候選人,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純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產不正確之結果,自應認屬刑法第146條所指非法之範疇;證人地○○、辰○○、寅○○、酉○○、卯○○、丙○○、丁○○○、乙○○、己○○○、辛○○、戊○○、 朱政祺 、子○○等人所述遷入戶籍之原因均與常情不符,且互有矛盾,且均集中於93年、94年間集體遷移戶籍,又地○○為被告同居人、辰○○曾為被告受僱人、寅○○為被告前妻、卯○○與己○○○均為寅○○之姊妹,足認各該人等均係為增加選舉人數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非屬憲法所保障遷徒自由之範圍;另午○○、壬○○、申○○、史新玉、巳○○均未按住址居住,足認亦屬幽靈人口。並聲明:被告於高雄縣旗山鎮第十八屆中正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17人為幽靈人口,應先證明該等人係為取得第十八屆中正里里長選舉為目的而遷徒戶籍,並需證明其等遷徒戶籍係由當選人所引入,即證明被告對幽靈人口之遷徒戶籍有故意、參與謀議或有參與實施之行為,否則難認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之要件;縱原告所提部分選舉人並無在戶籍地居住之事實,然其等遷徒戶籍均為自願,目均各有原因,而戶籍遷徒之時間均在上開里長選舉前甚久,顯然並非以取得里長選舉之選舉權為目的;而 林麗珠 與被告已離婚,己○○○、辛○○、戊○○、庚○○等人與被告已無姻親關係,其等遷移戶籍亦不能認為與被告有關;原告迄今未證明其等遷籍係被告引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於95年6月10日投票
,投票結果被告票數573票、原告568票,高雄縣選委會於95年6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 顏君加 於93年4月9日寄居遷入被告戶籍、辰○○於93年4
月21日寄居遷入被告戶籍、寅○○於93年8月3日寄居遷入被告戶籍;3人均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㈢卯○○於94年4月29日寄居遷○○○鎮○○路○段○○○號曾
王琴戶籍、酉○○於94年8月4日遷入同戶籍;2人均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㈣丙○○於94年12月8日寄居遷○○○鎮○○路○○○巷○號癸
○○戶籍、 白黃秀絹 於94年12月8日寄居遷入同戶籍、乙○○於95年1月6日寄居遷入同戶籍;3人均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㈤己○○○於93年8月3日寄居遷○○○鎮○○街○○號、辛○
○於93年8月3日寄居遷入同戶籍、戊○○於93年8月3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庚○○於93年8月3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子○○於94年8月12日寄居遷入同戶籍,但已於95年6月26日遷出;5人均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㈥ 盧燕萍 於91年1月21日寄居遷○○○鎮○○街○○號午○○戶
籍、申○○於94年8月29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壬○○於94年
8月1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巳○○於94年12月19日寄居遷入同戶籍、甲○○於94年10月4日寄居遷入同戶籍;其中盧燕萍並未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中領票投票、其餘壬○○、申○○、甲○○、巳○○均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領票投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
爭執事項:
㈠地○○等17人遷移戶籍是否為被告參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
里長選舉獲勝選之目的?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
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有無理由?
四、地○○等17人遷移戶籍是否為被告參與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里長選舉獲勝選之目的?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7人均未實際居住遷入之戶籍地,被告為高雄縣旗山鎮第十八屆中正里里長選舉投票之目的,始與該17人基於共同犯意,由該17人將戶籍遷入高雄縣旗山鎮中正里各如附表所示之戶籍地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所述為辯,惟查:
⑴證人地○○、辰○○、寅○○均於本次選舉前遷入被告戶籍
地,其中地○○為被告同居人,確有居住之事實,業據地○○陳明,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95年9月29日高縣旗警偵字第0950010340號函附之訪查報告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至上開訪查報告雖稱設同籍之辰○○、寅○○亦偶有居住之情形,然證人辰○○自稱因曾受僱被告,遷入被告戶籍係為債務糾紛躲避債主,從未實際住在被告之戶籍所在,足認訪查報告此部分尚非真實不足採信,而辰○○雖稱有在該處出入,然就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之人為何人則稱不知道、地○○則稱辰○○偶有居住該處之情形,2人所述互有出入,況辰○○所稱為躲避債務而遷移戶籍之詞,亦與常情有違;另寅○○既與被告離婚,且被告並已與他人同居,寅○○仍將戶籍遷回被告處已與常情有違,而雖自陳為其子之事情將戶籍遷回,偶而住在被告家中,惟並未提出需遷移戶籍之真正理由,可認寅○○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是證人辰○○、寅○○2人均可認為係在本件里長選舉前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之目的而遷移,又遷入被告戶籍,且2人均與被告曾有僱傭或婚姻關係,且2人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證明,顯見2人遷入戶籍均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被告所為。
⑵證人酉○○、卯○○均於本次里長選舉前遷入未○○戶籍地
,證人未○○雖稱酉○○係因積欠過多卡債,為逃避銀行追查而將戶籍遷入,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住處、卯○○則因夫妻起衝突,為躲其夫而將戶籍遷入,有時會到證人住處居住,又未○○戶籍地之旗甲路住處有3個房間,每間房間都有廁所等語、惟證人卯○○則稱曾在未○○上開戶籍地實際住半年,未○○上開住處樓上有4間房間,樓下2間房間,房間沒有每間都有廁所等語,是未○○與卯○○2人就是否確實居住或未○○戶籍地房間數及有無廁所等情,所述均有矛盾,已難認2人所述為真,參以卯○○與被告前妻寅○○為姊妹,亦有戶籍謄本所載之父母欄均相同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卯○○亦與被告曾有姻親關係並無實際遷居居住未○○戶籍地,僅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被告所為;至酉○○雖以其為躲避銀行催討債務電話而遷入上開戶籍地,惟未提出任何積欠債務之證明,況僅因積欠銀行債務,是否需遷移戶籍亦有疑義,是酉○○所述之遷籍理由難認為真實。
⑶另證人丙○○、白黃秀絹、乙○○於本次里長選舉前遷入癸
○○戶籍地,雖3人與癸○○均稱確有居住之事實,惟癸○○稱「他們三人就是夫妻跟一個小孩,他們跟我做一年了,...我戶籍內有另外房間給他們住,因為我的神壇有很多房間,有時也會有信徒去住。」「沒有(指有無收取租金)」,白黃秀絹稱「我完全不認識兩造,是因為我與我先生幫忙神壇,常常服務到很晚,所以才遷入該處,人也實際有時候會住在神壇,我兒子也有時會住在那裡」「整個神壇,樓上有兩個房間,樓下有一間,但在堆雜物(指共有幾個房間)」、其子乙○○則稱「我因為欠卡債,怕人家找麻煩,所以遷入該處,是我爸爸幫我辦遷移手續,我在上班,所以不知道何時遷入,我人有實際住過,...我到218巷1號住了一個多月,約是選舉前,但多久我忘記了,我父母也有到218巷1號幫忙,他們沒有住,我有住,我都住在一樓,一樓有幾間房間,但我沒有仔細算,我住在其中一間。」「有多少付一點租金,補貼性質,大約一千出頭。」(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如白黃秀絹等人確已在癸○○上開戶籍地居住1年,豈有連神壇內共幾間房間之陳述及有無給付租金等情,白黃秀絹、乙○○等2人所述均不一致且與癸○○所述出入甚大,況僅為至神壇幫忙,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所述之遷籍理由並不合理,是證人等人並無實際遷居居住癸○○戶籍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⑷又證人己○○○、辛○○、戊○○、庚○○、子○○等人均
於本次里長選舉前將戶籍遷入丑○○戶籍內,己○○○為被告前妻寅○○之姊妹,辛○○、戊○○、庚○○等人均為己○○○之女,丑○○雖以「因為我結拜的大姊己○○○的先生想要買農地,把戶籍遷進來比較方便,我與己○○○認識有二十幾年了,所以才讓他遷進我的戶籍。」「因為己○○○表示如果將來買到農地,要辦農保比較方便,所以才會連小孩都一起遷進來,因為我家很寬,有四樓七八間房間,所以 林麗菊 星期六、日常會跟他先生一起來住,他們的小孩則是偶而才會來,來住過一、兩次。」等語、而己○○○則稱為「兩造我都不認識,因我與 林棋錦 是朋友,我先生想退休買農地,所以才遷入,我本來住岡山鎮,但我小時候是旗山長大的所以想回旗山買農地。」「我想幫三個小孩加入農保。」「我每個禮拜六日幾乎都會回去住,小孩如果放假也會跟我一起去,我先生比較少,只有偶而跟我去,我先生大概一個月一次。」「因我與林棋錦是乾姊弟,所以沒有付租金,他家有二層樓,房間有很多間,大概三、四間,我每次去都住二樓,二樓沒有套房,但有一間衛浴,小孩都跟我住同一間,小孩辛○○每個禮拜都會跟我到福正街32號去住,戊○○兩三個禮拜回來會跟我去住,庚○○不一定,有時邀他也不去。」、惟己○○○之女辛○○則稱「從來不曾去那裡住過,有沒有去過32號這一戶不清楚,因為我常常會跟我媽媽回旗山,旗山尚有我媽媽娘家的人住在旗山,我媽媽常帶我們回去娘家,但娘家門牌我不知道,只知道地方,確定不是福正街32號,福正街32號是我媽媽的朋友家。」「跟媽媽回旗山都是當日往返,頂多一年只有一兩次會住媽媽娘家,確定不是住福正街32號,所以我確定我從來不曾在福正街32號住過。」「每次都是當天就從旗山回前鎮住處,從來不曾母親自己留在旗山過夜,除了一年一兩次外,也都是當日旗山、前鎮往返。」、 朱麗菊 之女戊○○則稱「被告亥○○是我親姨丈,他是娶我阿姨沒錯。大約在兩年前,因為媽媽說要買土地,所以叫我們把戶籍遷去,可能媽媽想要我們的名字買土地,所以連我們的戶籍一起遷過去。」「有因為旗山是外婆家,我只知道外婆家,但地址不知道,我只要放假,就會跟媽媽、爸爸、姊姊還有妹妹一起回旗山,回旗山時也會在旗山過夜,經該算蠻常回去過夜的,因為親戚幾乎都在那裡。」「有時住外婆家,有時住林棋錦家,我跟姊姊媽媽爸爸都住過林棋錦家。」、己○○○之女庚○○則稱「被告亥○○本來是我姨丈,但他與我阿姨寅○○離婚了,不認識原告天○○。」「有回去旗山過夜,但住誰家我沒有印象,因為很久以前才有回去過夜,最近幾個月都是當天來回,所以我忘了住過誰家,主要是住過外婆,阿姨家,我姊姊他們常回去旗山剪頭髮,因為比較便宜,我們每次都是全家一起回去,除非姐姐他們上班,我沒有每次都跟全家一起回去,有時因為上班有時因為不想回去。」(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己○○○自陳經常返回林棋錦戶籍地居住,豈有連林棋錦住處房間及樓層數均不知悉之理,而是否確實在林棋錦住處居住之情,己○○○與其女等間之陳述亦出入甚鉅,所述均難認為真實,況辛○○為台南市立醫院護士,具有公務人員身分、戊○○則任職長榮航空公司空服員已七年多,具有勞保身分、庚○○則現任職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足認其等3人均各有勞保或公保身分,己○○○所稱為將來農保便利之故而為其等一併遷籍至丑○○戶籍內之詞顯非真實;參以己○○○為寅○○之妹,與其女等4人均與被告曾有姻親關係,且就何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一事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提出證明,顯見4人遷入戶籍均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被告所為。另子○○則以係積欠銀行及私人債務近2百萬元,其中私人債務約80,000元,其餘均為積欠銀行款項,且選後其戶籍已遷○○○鎮○○街○○號,並已於95年3月9日申請與銀行協商(同日筆錄)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既積欠之款項均為銀行,又主動提出申請協商,豈有因積欠債務而遷籍之必要,況又於選後即遷籍回原設籍○○○鎮○○街○○號之理,所述與均與常情有違;況參以證人戌○○到庭證稱由被告持子○○之身分證、印章及林棋錦之身分證、印章及戶口名簿等資料至其住處委託其代辦遷入手續(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林棋錦、子○○否認係經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戌○○代辦,然子○○稱係在晚上八、九點在林棋錦經營之檳榔攤交付上開資料予林棋錦,當時林棋錦與其妻在場(同日筆錄)、因與林棋錦為認識十幾年之好朋友而遷籍(95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林棋錦則稱子○○在晚上交付上開資料予其,晚上均僅其1人在場,因檳榔攤晚上均僅其1人看照,又其與子○○有親戚關係等語(95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2人所述互有矛盾,況衡情戌○○與兩造或證人並無任何恩怨,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子○○之戶籍遷入確經被告請託,而由戌○○代辦遷籍,是子○○遷入戶籍均係為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支持被告所為甚明。
⑸另壬○○、申○○、甲○○、巳○○等4人均在選前遷入午
○○設籍○○○鎮○○街○○號,惟經依址傳訊結果,4人與午○○之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送達證書外並均記載空屋字樣退回,亦有送達證書可參,而上開地址原為旗山殘障療養院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4人並無實際居住遷入戶籍地之情形。
⑹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僅因本院囑託而為訪查,應僅
係訪問相關人員所得,證人等未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既如前述,旗山分局之訪查結果部分即無足採,併為敍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所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要件,有無理由?㈠按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
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故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並公告確定,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該條所指非法方法之範疇。又該條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不限於候選人當選與否之結果,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如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情形均包括在內。故以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將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尤以小型選舉區(如鄉、鎮、市、區、村、里長或代表選舉)之影響更為顯著。是系爭選舉固因採無記名方式投票,而無法查證投票支持被告之選舉人究為何人,然被告使非真正居住於該選舉區之如附表所示之人,以虛報遷入戶籍登記之方法,使戶籍機關將之列入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因此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且均參與系爭里長選舉之投票,此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可稽,則不論該等人是否均投票支持被告,顯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投票率、得票率之基礎發生變動,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又依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然並不因此即
謂事實上無遷徙之事實者,亦有得任意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實上並無遷入系爭戶籍地居住之事實,而僅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核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是被告尚不得執憲法之上開規定而抗辯行為係屬合法。
㈢按選罷法第103條第3款,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
行為者(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被告為系爭選舉而使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遷移戶籍至該選舉區,使之取得系爭選舉之選舉權並參與投票,被告之行為即係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又被告於本件選舉中當選為旗山鎮中正里第十八屆里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當選人如有為選舉之目的,與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不實將該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參與投票者,因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自得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本件被告既有不實將選舉人之戶籍遷入,且該選舉人並已參與投票,顯已使投票票數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據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編號│遷籍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遷入住址及戶長姓名│││及遷入日期│││├──┼─────────┼───────┼───────────────┤│1│地○○│45年8月30日○○○鎮○○里○○街255之1號│││93年4月9日││亥○○│├──┼─────────┼───────┼───────────────┤│2│辰○○│57年2月21日│同上│││93年4月21日│││├──┼─────────┼───────┼───────────────┤│3│寅○○│36年8月11日│同上│││93年8月3日│││├──┼─────────┼───────┼───────────────┤│4│卯○○│45年11月25日○○○鎮○○里○○路○段○○○號│││94年4月29日││未○○│├──┼─────────┼───────┼───────────────┤│5│酉○○│53年3月14日│同上│││94年8月4日│││├──┼─────────┼───────┼───────────────┤│6│丙○○│39年2月1日○○○鎮○○里○○路○段○○○巷1│││94年12月8日││號癸○○│├──┼─────────┼───────┼───────────────┤│7│白黃秀絹│47年12月10日│同上│││94年12月8日│││├──┼─────────┼───────┼───────────────┤│8│乙○○│68年6月5日│同上│││95年1月6日│││├──┼─────────┼───────┼───────────────┤│9│己○○○│38年11月2日○○○鎮○○里○○街○○號│││93年8月3日││林旗錦│├──┼─────────┼───────┼───────────────┤│10│辛○○│64年5月7日│同上│││93年8月3日│││├──┼─────────┼───────┼───────────────┤│11│戊○○│66年10月8日│同上│││93年8月3日│││├──┼─────────┼───────┼───────────────┤│12│庚○○│69年6月14日│同上│││93年8月3日│││├──┼─────────┼───────┼───────────────┤│13│子○○│53年4月20日│同上(已於選後之95年6月26日遷│││94年8月12日││出)│├──┼─────────┼───────┼───────────────┤│14│壬○○│48年8月7日○○○鎮○○里○○街○○號│││94年8月1日││午○○│├──┼─────────┼───────┼───────────────┤│15│申○○│37年2月14日│同上│││94年8月29日│││├──┼─────────┼───────┼───────────────┤│16│甲○○│68年6月13日│同上│││94年10月4日│││├──┼─────────┼───────┼───────────────┤│17│巳○○│56年8月11日│同上│││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