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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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5年1月19日,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5日,以北交簡字第672號判處罰金27000元確定等情,雖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雖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不僅未能明確詳述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具體事實,而僅概稱受刑人「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等語,似有未足,且受刑人上開公共危險案件,雖係屬故意犯罪,然受刑人亦僅受「罰金2萬7千元」之宣告而已(按受刑人上開行為,同時另受行政裁罰),衡諸比例原則,受刑人受上開緩刑3年所諭知之有期徒刑6月,是否即認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即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亦容有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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