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商品拾伍件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LV」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甲○○竟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許可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街○○巷○○○號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提供電子郵件信箱(kitty00000000@yahoo.com.tw)及其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帳號,供聯絡及付款之用,以每個皮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皮包十五件等物。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經路易威登公司委託鑑定人 許小玲 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鑑定人許小玲出具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鑑定意見書、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查獲仿冒商品照片、奇摩網站帳號申請人資料標、網路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ADSL用戶資料表在卷可稽,及仿冒「LV」商標之商品十五件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主動供出仿冒商品所在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商品十五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