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乙○○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九號提起公訴,且不肯和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四時三十九分及四時五十二分許,以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乙○○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向其恐嚇稱:「有本事出來跟我講,你現在一出門就有人在樓下等你,別想躲,不然就都不要出來,我跟你講,你都不要出門」、「電話再怎麼換都是這樣而已,我就是有本事調到你的資料」、「有本事你就是移民,不然就是搬去國外,你在臺灣我就是有本事找到你」、「你家樓下現在也有人啦,我都安排好了」、「你要給我死,我一定也是給你死」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周育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明,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東信電訊調閱基本資料及通信記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各一件附卷及前開對話錄音光碟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思循以合法方式處理此事,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即以言詞加以恐嚇,行為實不足取,且對告訴人心理上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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