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1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其父乙○○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鎮○○路480之1號之鐘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鐘順公司)任職經理,迄民國86年10月間始行離職,並另經營他業;甲○○於94年4月間,因出售紡織機械2台予展駿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展駿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5月1日下午6時許,趁其父乙○○出國,且適值假日鐘順公司負責保管統一發票簿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會計人員未在公司之際,至上址鐘順公司辦公室內,自抽屜中取出鐘順公司所有自第EU00000000號至第EU00000000號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簿一本,在其中第EU00000000號空白統一發票上,偽填買受人展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日期94年4月30日,品名紡織機械,數量2台,單價200,000元,金額400,000元,銷售額合計400,000元,營業稅20,000元,總計420,000元等資料後,即盜蓋鐘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該號統一發票之第2聯扣抵聯及第3聯收執聯上各1枚,俟偽造完成後,即竊取該號統一發票之第2、3聯,得手後,旋於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許,將該竊得之2聯統一發票持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展駿公司,交付展駿公司人員 蔡洪美濃 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順公司及稅捐機關就營業稅核課之正確性。嗣乙○○回國後,發現上情,向甲○○追討該2聯統一發票未果,始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鐘順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蔡洪美濃、鐘順公司聘僱之外勞FRANCISCOANDRESSFERNANDEZ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四)鐘順公司所有第E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1聯存根聯正本及第2聯扣抵聯影本各1紙。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前述該2聯統一發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前述統一發票,並持交蔡洪美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鐘順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為偽造統一發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