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4月24日晚上某時止,以每2天平均施用1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頻率,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鎮○○村○○路45之2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6日裁定留置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看守所對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本件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因此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果若成立,本應適用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科。
三、經查、本件被告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95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村○○路45之2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摻入玻璃球後,以火烤方式施用1次,因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而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起訴,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32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下稱前案)審理,業經判決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32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偵訊中供稱:「從95年4月中旬又開始施用,我是同時開始施用這兩種毒品,我都是在我雲林縣○○鎮○○路的住處施用,施用頻率都是2天1次,最後1次是95年5月24日晚上在我家中施用,最後1次也是兩種毒品都有施用」等語明確(見95年度毒偵字第191號偵卷第5頁訊問筆錄),又被告係於95年4月26日即因案解送至臺灣雲林看守所留置,並於同年月27日移送至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感訓至今,顯見其於95年5月24日應不能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關於最後1次施用日期應為95年4月24日之誤載,此亦為檢察官所起訴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參以毒品施用本有其成癮性,足見被告自本件被訴之犯罪時間即95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月24日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被訴之犯罪時間即95年4月24日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繫屬本院(於95年8月7日分案),前案則已先於95年7月11日繫屬在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