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德安百貨公司」一樓停車場內,見 王德明 所有,平日由其弟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於該處,其因無代步之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該部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乙○○將上開其所竊得之重型機車,停置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三號前,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當場遭警埋伏查獲,且由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前揭鑰匙一支。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被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及其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員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五張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見警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二0頁),暨被告所有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見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雖不高,仍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一三頁),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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