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處分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被繼承人乙○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乙○所遺留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乙○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榮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身後遺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其單身在台,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二八號裁定聲請公示催告期滿,在台無人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僅被繼承人乙○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兄弟 程魯程浩 及妹 程彩凡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函准予備查,茲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聲請准予變賣等語,並提出土地所有權七紙及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均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准報備查函、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屬歸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同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退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即兄弟程魯、程浩及妹程彩凡聲明繼承,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七紙及建物所有權狀二紙(均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四三號准報備查函、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均影本)各乙件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為將遺產價額交付繼承人,而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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