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臥虎藏龍小瑪琍」、「變易體小瑪琍」、「滿貫大亨」各壹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94年5月4日下午6時40分」,應更正為「94年5月3日下午3時許起」;第七行「迄於上開時地」,應更正為「迄至94年5月4日下午6時40分」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295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號3樓之1現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94年5月4日下午6時40分,在臺中市○○○路與西川一路工地鄉林大廈一樓福利社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臥虎藏龍小瑪琍、變易體小瑪琍、滿貫大亨各1檯,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迄於上開時地,為警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3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惟此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瑞豐 證述可稽,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照片6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齊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