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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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中市東橋里第17屆里長,且為臺中市第18屆里長選舉之東橋里里長候選人。甲○○因覺選情緊繃,為順利連任,竟基於虛偽遷徙戶籍至東橋里(即以俗稱增加「幽靈人口」之方式)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並與其妻丙○○、友人 張慶安余宣宏蘇欽 一、 莊秀鑾張莊 辭、 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董宴 如、 黃炳峰 (現已死亡)、黃 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 、盧 永福 (均已經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由張慶安、余宣宏、 蘇欽一 、莊秀鑾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設籍地之房屋稅單,再由甲○○親自或透過丙○○、 張莊辭 、余宣宏等人,而徵得實際尚未居住東橋里之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 董宴如 、黃炳峰、 黃杜惠文 、連麗娜、林秀貞、 盧永福 同意提供遷移戶籍之證件,於民國(下同)95年1月9日起至2月9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月27日止)之附表所示之遷入日期,由不知情之 鐘美華 (張元賓之妻)、或由丙○○委託不知情之 洪金 益、或由董宴如、黃炳峰、連麗娜本人親自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遷移戶籍者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胡敏、邱健義、董宴如、黃炳峰、黃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之戶籍,虛偽遷徙至附表所示之設籍地址,而使上開虛設戶籍者取得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人之資格後,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胡敏、邱健義、董宴如、黃炳峰、黃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並於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予甲○○,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開票結果,甲○○得票數為1056票,較次高票之 周春雄 得票數636票,多出400多票。
二、案經周春雄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頁),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附表一所載之遷移戶籍者有於附表一所載之遷籍時間遷移戶籍至虛設戶籍址之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是我太太丙○○委託他人去辦理的,事前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同意我太太去遷移這些人的戶籍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載之遷移戶籍者確有如附表一所載之遷移戶籍時間,辦理遷移戶籍至虛設戶籍址,且渠等均未居住於虛設戶籍址,係由提供設籍之張慶安、余宣宏、蘇欽一、莊秀鑾提供各該房屋稅單,附表一之虛設戶籍者提供證件,而辦理遷移戶籍至東橋里之虛設戶籍址,使附表一之虛設戶籍者取得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慶安於偵訊(選他114卷第188頁)、余宣宏於偵訊(選他114卷第146、189頁)、張元賓、張正禧、張雅惠於偵訊(選他852卷二第20、21頁)、董宴如於偵訊(選他852卷一第238頁、選他852卷二第135頁)、邱健義於偵訊(選他852卷二第20頁)、黃杜惠文於偵訊(選他852卷二第21頁)、連麗娜於偵訊(選他852卷二第23頁)、林秀貞於偵訊(選他852卷二第136頁)、盧永福於偵訊(選他852卷二第17頁)供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再附表一之虛設戶籍者即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董宴如、黃炳峰、黃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均有於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等情,亦有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佐,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確與丙○○、張莊辭,及提供設籍之張慶安、余宣宏、蘇欽一、莊秀鑾,及虛設戶籍之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董宴如、黃炳峰、黃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基於犯意聯絡,以虛設戶籍之方式使附表一之遷移戶籍者取得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等情,亦可由: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之虛設戶籍部
分,業據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又傳言周春雄遷了很多幽靈人口,我就向張元賓的母親說,如果可以,請他幫忙,把戶口遷到東橋里,張元賓的母親就說要把戶口遷到東橋里,張慶安也是守望相助隊的,我向他表示,如果方便的話,就給張元賓他們放戶口等語(選他114卷第166、167頁),復據同案被告張慶安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提示甲○○筆錄,甲○○有無拜託你讓戶口借張元賓他們放?)甲○○那時候是我講說張莊辭他們要寄戶口,問我是否可以讓他們放,後來是我跟張莊辭他們談。(檢察官問:你有無提供房屋稅單讓他們報戶口?)有等語(選他114卷第188頁),再參以證人即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3人之母張莊辭亦於偵訊具結證稱:因為甲○○說這次選舉比較危險,要我跟張慶安說我要把小孩戶口寄放在他那邊等語(選他114卷第192頁),足認被告確有邀約張莊辭將其子女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之戶籍虛設至張慶安提供之設籍址,並有要求張慶安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地址供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虛設戶籍之事,被告確有參與並知情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虛設戶籍以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即投票權)之事;再由同案被告張莊辭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張元賓他們都是你叫他們遷戶口的?)是。(檢察官問:遷戶口的原因是否要投票給甲○○?)是等語(選他114卷第192頁),核與同案被告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是設籍在卷智街63巷15號6樓之2?)沒有,是我們媽媽叫我們遷戶口,因為跟甲○○很熟有人情,後來我們都有去投票等語(選他852卷二第20頁),且證人張元賓於偵訊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當初是你母親請你們將戶口遷到張慶安那邊?)是等語(選他114卷第192頁)相符,足見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亦有應允母親張莊辭的要求,而同意以虛設戶籍方式,取得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以投票予被告。是被告確有與張莊辭、張慶安、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具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不知情云云,已與自己偵訊及同案被告張慶安、張莊辭於偵訊所述,均不相符,自非可採。
2就附表一編號4至6邱健義、胡敏、董宴如之虛設戶籍部分
,亦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有跟邱健義說請他們如果方便的話,將戶口遷到東橋里等語(選他114卷第166頁),並供稱:(檢察官問:胡敏的部分是否要坦承?)建智街是我拜託蘇欽一讓他們放戶口的等語(選他114卷第167頁),復據同案被告邱健義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們有實際住在建智街63巷15號6樓之2?)沒有,我們95年實際上住合作大樓6之17號,因為要選舉,甲○○是胡敏的小叔,胡敏叫我們遷我們就遷,我們都把票投給甲○○等語(選他852卷二第20頁),及同案被告董宴如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是設籍在建智街63巷15號6樓之2?)是,但我實際上住大里市○○街○○號4樓,因為我戶籍沒地方放,後來我四叔甲○○安排把我戶籍放在那。(檢察官問:你去年里長選舉是否有去投票?)有,是我自己要去投的,我投給甲○○等語(選他852卷一第238、239頁、選他852卷二第135頁)在卷,足認被告確有要求胡敏及其子邱健義虛設戶籍至東橋里,並為胡敏之女董宴如安排虛設戶籍,且拜託蘇欽一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6之地址供胡敏、邱健義、董宴如設籍;再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有哪些人拿辦理戶籍登記資料給你?)邱健義、胡敏、林秀貞,‥‥(檢察官問:蘇欽一的稅單是否你去拿的?)是,我拿稅單之後,董宴如自己拿去辦理戶籍登記,胡敏跟邱健義的部分是拜託 洪金益 的等語(選他114卷第190頁),足認被告確與丙○○、蘇欽一、邱健義、胡敏、董宴如間,就邱健義、胡敏、董宴如以虛設戶籍取得東橋里里長之選舉權,並於該次里長選舉時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有犯意聯絡亦明。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不知情云云,然倘不知情嫂嫂胡敏及其子女遷戶口之事,被告何以於偵訊坦承自己有要求邱健義遷戶口,且拜託蘇欽一讓邱健義、胡敏、董宴如放戶口?是其本院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雖於偵訊曾供稱:(指胡敏部分)本來是要租,但後來沒有住云云(選他114卷第167頁),惟查,倘被告前嫂嫂胡敏及其子女邱健義、董宴如原係要向蘇欽一租屋居住,其租屋後再遷移戶籍即可,何須被告拜託蘇欽一讓胡敏一家人放戶口?再實際上胡敏、邱健義、董宴如係另有居住處,並無向蘇欽一租屋及遷移戶籍之必要,既未有租屋之事,又何須於租屋之前即先要求遷移戶籍?是胡敏、邱健義、董宴如遷移戶籍顯非向蘇欽一租屋居住之意思亦明,被告此部分偵訊所述,亦非可採。
3就附表一編號7、8黃炳峰、黃杜惠文之虛設戶籍部分,亦
據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供稱:余宣宏的資料是甲○○拿給我的等語(選他114卷第190頁),及證人余宣宏於偵訊具結證稱:黃炳峰實際上沒有跟我租房子,只是把戶口放在那裡等語(選他114卷第146頁),並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黃炳峰的部分實情?)我不認識他,‥‥。甲○○有打電話來說,要派人來拿房屋稅單,我房屋稅單應該是交給甲○○那邊的人等語(選他114卷第147、148頁),並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提供建中東街31號房屋稅單給甲○○?)有等語(選他114卷第189頁),及同案被告黃杜惠文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們實際有住在建中東街31號?)沒有,是我老公遷的,我那時實際上住仁和路228巷,‥‥,那時是我老公叫我去投票給甲○○等語(選他852卷二第21頁)在卷,足認余宣宏有提供房屋稅單予被告以供辦理虛設戶籍,被告亦有派人前往余宣宏處取得房屋稅單後,再交予丙○○轉交黃炳峰自行辦理黃炳峰及黃杜惠文之虛設戶籍,而黃炳峰、黃杜惠文實際既未居住於附表一編號7、8之虛設戶籍地,亦無其他虛設戶籍於該被告提供戶籍址之理由,確係為支持被告選舉東橋里里長,為取得選舉權而虛設戶籍於被告提供之附表一編號7、8之地址,是被告與丙○○、余宣宏、黃炳峰、黃杜惠文間就黃炳峰、黃杜惠文以虛設戶籍取得選舉權並參與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被告猶於本院辯稱:不知情云云,而與同案被告丙○○、余宣宏於偵訊所述不一,自非可採。
4就附表一編號9至11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之虛設戶籍
部分,亦據被告於偵訊供稱:房屋稅單是 張清山 的太太拿給我的,我跟張清山的太太說余宣宏要幫我們的忙,要把一些人的戶籍遷到那邊,張清山的太太給我稅單等語(選他114卷第167頁),復據同案被告即張清山之妻莊秀鑾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提供大興街89-1號房屋稅單給別人遷戶口使用?)有,我拿給甲○○使用等語(選他114卷第188頁),足認被告確有要求莊秀鑾提供附表一編號9至11虛設戶籍址之房屋稅單予被告,以供被告辦理虛設戶籍之事,是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其後虛設戶籍至莊秀鑾提供之附表一編號9至11之虛設戶籍址,被告自不能推諉並不知情。再依證人余宣宏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盧永福部分是你拜託他遷戶口的?)是。(檢察官問:盧永福實際上並未住在大興街89之1號?)沒有住等語(選他114卷第146頁),並於偵訊供稱:盧永福是我請他幫忙虛遷戶籍等語(選他114卷第147頁),且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是將盧永福之證件交付何人?)甲○○。(檢察官問:為何之前講是甲○○的太太?)我記得我是拿給甲○○,上次說交給邱太太是我說謊等語(選他114卷第189頁),及同案被告盧永福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有實際住在大興街89之1號?)沒有,我實際上住○○○區○○路72之12之3號,當初因為人情拜託所以才會將戶口遷到該處,朋友拜託我支持甲○○,我後來確實有去投票等語(選他852卷二第17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初是何人拜託你將戶口遷到大興街?)‥‥ 余金沐 (查即更名後之余宣宏)講說身分證交給他等語(選他114卷第116頁),足證盧永福係受余宣宏之託,為取得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以便投票予被告而增加被告里長選舉之得票數,遂同意虛設戶籍至東橋里,並將證件交予余宣宏後,余宣宏亦有將盧永福之證件交予被告以辦理虛設戶籍之事,是被告與莊秀鑾、余宣宏、盧永福間具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亦明。再依同案被告連麗娜於偵訊供稱:我朋友叫我遷戶口時有叫我要投誰,但我已經忘記我投誰了,我實際上住英才路470巷7號716室等語(選他852卷二第23頁),並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跟丙○○說我要寄戶口,他拿房屋稅單給我,我後來有去投票,那時候介紹我遷戶口的朋友叫我要投給甲○○等語(選他114卷第191頁),亦足佐證連麗娜虛設戶籍至莊秀鑾提供予被告之附表一編號9之地址,倘非為使連麗娜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丙○○何須將莊秀鑾提供被告之附表一編號9之房屋稅單,提供予連麗娜辦理虛設戶籍?是被告與莊秀鑾、丙○○、連麗娜間具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再由同案被告林秀貞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你在95年間有實際住在大興街89之1號?)沒有,我當時實際上住在復興路3段222號,‥‥,當時因為我們家跟甲○○是好朋友,是我們主動遷的。(檢察官問:你後來有無去投票?)有,我投給甲○○等語(選他852卷二第136頁),參以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有哪些人拿辦理戶籍登記資料給你?)邱建義、胡敏、林秀貞等語(選他114卷第190頁),由林秀貞係為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選舉權而虛設戶籍,並由丙○○委託洪金益辦理林秀貞遷移戶籍,而虛設戶籍之地址即係被告要求莊秀鑾提供房屋稅單以利被告辦理虛設戶籍增加支持自己之人取得選舉權之地址,亦足認定被告與林秀貞、丙○○、莊秀鑾間確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聯絡。被告於本院猶改口辯稱:不知情云云,與自己、莊秀鑾、余宣宏於偵訊上揭所述,均不相符,顯非可採。至證人丙○○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1之盧永福部分證稱,係余宣宏將盧永福遷移戶口的證件交給自己,要遷至余宣宏承租處,自己受託後,再託別人將盧永福戶口遷移到張清山所有之大興街89之1號,該處稅單是甲○○交付自己要給 邱錦德 的,自己自行拿該稅單去遷戶口云云(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查,其所述非僅與證人余宣宏於偵訊所述其係將盧永福證件交予甲○○乙節不符,倘余宣宏非為選舉而係另由其他緣由,託丙○○代為辦理盧永福之遷移戶籍,自會提供設籍地址之稅單,又何須丙○○自行拿取甲○○要交予邱錦德的房屋稅單,辦理盧永福之遷移戶籍?是證人丙○○所述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亦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附表一之遷移戶籍者既未實際居住於虛設戶籍址,僅係將戶籍虛設至東橋里,以取得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又於95年6月10日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時前往投票,顯係以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被告亦有參與附表一之遷移戶籍者之虛設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事,已如前述,被告確具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犯意,且與丙○○、張莊辭、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董宴如、黃炳峰、黃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張慶安、余宣宏、蘇欽一、莊秀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條之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該條之適用,故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法律即流為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91年度臺上字第62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394號判決均採同旨。再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該法所重視者,為在選舉區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且行政區域政權之行使,依主權在民之原則,自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非得由其他地區之人民所能代為決定,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遷入該選舉區,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至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故候選人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該選舉區之事實,而僅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悖,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最高法院92度臺上字第522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被告與丙○○、張莊辭、張元賓、張雅惠、張正禧、邱健義、胡敏、董宴如、黃炳峰、黃杜惠文、連麗娜、林秀貞、盧永福、張慶安、余宣宏、蘇欽一、莊秀鑾間就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係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虛報遷入戶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公正性及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訴第4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地方自治之真諦,在於由地方民眾自行決定地方事務,蓋與地方事務切身相關者,不外乎實際居住該地之居民,無論居民決定內容良窳,選出人選之優劣,其後果均由該地居民自行承擔其後果,倘縱容外地人民參與地方自治事項,而由外地人士決定本地事務,則無異將本地人民之福祉,交付予外地人民決定,卻由本地人民單獨承擔後果,顯然違背地方自治之精神,被告身為公眾人物,因擔憂選舉結果不利自己,為獲連任,無視於地方自治之精神,以遷徙幽靈人口之方式虛增選票,傷害我國民主選舉制度及地方自治制度,惡性非輕,惟考該次里長選舉,被告得票數較次高票仍高出400多票,上開虛設戶籍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犯行,雖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未對選舉結果造成決定性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並考其先於偵訊時自白,後於本院又恐遭判刑將因褫奪公權而喪失里長資格致翻異前詞,徒增訴訟資源耗費之犯後態度,再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及該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1年。
」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褫奪公權期間各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146條已於96年1月24日公布施行,被告犯罪後之法律業已變更,修正前應適用之原條文第1項係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後,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則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因適用新舊法均成立犯罪,且法定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論罪。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04號、37、3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本件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均須宣告褫奪公權,是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就褫奪公權之宣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五、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乙○○、 張淑瓊 亦基於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將乙○○之戶籍遷至附表二所載之戶籍地址,亦涉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云云,惟查,乙○○固於95年1月25日將戶籍遷至附表二所載之虛設戶籍址,然其於95年1月25日遷移戶籍之前,其原設戶籍地址即係在臺中市○○里○○街○○○號內,亦係在東橋里,且係自92年4月16日即已遷入上開東橋里建德街之地址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有乙○○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乙○○之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40、64頁),是其早於92年4月16日即已遷入東橋里,原即取得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並非因於95年1月25日遷入附表二所載之虛設戶籍址,始取得第18屆東橋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資格,自難認被告與乙○○於95年1月25日將遷入附表二之虛設戶籍址之行為,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此部分自難對被告論以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表一┌──┬──────┬─────┬─────┬─────┐│編號│虛設戶籍址│提供設籍人│遷移戶籍者│辦理登記人│││││及遷籍時間││├──┼──────┼─────┼─────┼─────┤│1│臺中市東區東│張慶安│張元賓│張元賓之妻│││橋里建智街63││(95年1月│鐘美華辦理│││巷15號2樓之2││9日遷入)││├──┼──────┼─────┼─────┼─────┤│2│臺中市東區東│張慶安│張雅惠│鐘美華辦理│││橋里建智街63││(95年1月││││巷15號2樓之2││9日遷入)││├──┼──────┼─────┼─────┼─────┤│3│臺中市東區東│張慶安│張正禧│鐘美華辦理│││橋里建智街63││(95年1月││││巷15號2樓之2││9日遷入)││├──┼──────┼─────┼─────┼─────┤│4│臺中市東區東│蘇欽一│邱健義│丙○○委託│││橋里建智街63││(95年1月│洪金益辦理│││巷15號6樓之2││20日遷入)│。│├──┼──────┼─────┼─────┼─────┤│5│臺中市東區東│蘇欽一│胡敏│丙○○委託│││橋里建智街63││(95年1月│洪金益辦理│││巷15號6樓之2││20日遷入)│。│├──┼──────┼─────┼─────┼─────┤│6│臺中市東區東│蘇欽一│董宴如│董宴如本人│││橋里建智街63││(95年1月│辦理│││巷15號6樓之2││27日遷入)││├──┼──────┼─────┼─────┼─────┤│7│臺中市東區東│余宣宏│黃炳峰│黃炳峰本人│││橋里建中東街││(95年1月│辦理│││31號(提││27日遷入)││├──┼──────┼─────┼─────┼─────┤│8│臺中市東區東│余宣宏│黃杜惠文│黃炳峰本人│││橋里建中東街││(95年1月│辦理│││31號││27日遷入)││├──┼──────┼─────┼─────┼─────┤│9│臺中市東區東│莊秀鑾│連麗娜(95│連麗娜本人│││橋里大興街89││年2月9日遷│辦理│││之1號││入)││├──┼──────┼─────┼─────┼─────┤│10│臺中市東區東│莊秀鑾│林秀貞(95│丙○○委託│││橋里大興街89││年1月26日│洪金益辦理│││之1號││遷入,現已│。│││││遷出)││├──┼──────┼─────┼─────┼─────┤│11│臺中市東區東│莊秀鑾│盧永福(95│余宣宏將盧│││橋里大興街89││年1月26日│永福證件交│││之1號││遷入)│付甲○○後││││││,甲○○再││││││交予丙○○││││││復委託洪金││││││益辦理。│└──┴──────┴─────┴─────┴─────┘附表二┌──┬──────┬─────┬─────┬─────┐│編號│虛設戶籍址│提供設籍人│遷移戶籍者│辦理登記人│││││及遷籍時間││├──┼──────┼─────┼─────┼─────┤│1│臺中市東區東│莊秀鑾│乙○○(95│乙○○之妻│││橋里大興街89││年1月25日│張淑瓊辦理│││之1號││遷入,現已││││││遷出)││└──┴──────┴─────┴─────┴─────┘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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