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台幣(下同)827,174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為11,220元,惟因債務人現職月薪約26,000元,扣除其生活支出、房租支出及扶養父親的支出,故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攤還,利率6%,每月應繳金額為11,220元,然債務人自96年5月起即未繳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在卷為憑。然依債務人所提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95年所得總額為279,29
0元,96年所得總額為304,418元則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為24,321元。並據其自陳現職月薪26,
000元,足見債務人每月薪資有增多之趨勢。又依本院調取債務人父親 林聰田 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所示,債務人父親林聰田之96年度所得總額為20萬元,並有坐落台中縣○○鎮○○路○○號之房屋一棟,並非為經濟狀況不良者。
四、債務人雖主張,因每月月薪扣除其生活支出、房租支出及扶養父親的支出,故其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之清償約定等語;然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對其父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則尚難以此認債務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
五、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24,321元收入為準,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1220元,債務人仍有餘13101元;如以債務人自陳現職月薪26,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11220元,債務人仍有餘147,80元。且債務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尚為單身,有戶籍謄本附卷,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生活、與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實際需要而照養其父並償債所需,亦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