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950號聲請人乙○○
之1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票據號碼為CH640636、CH640637號之二張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票據號碼為CH640635、CH640634號之二張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裕元┌───────────────────────────────────────────────────────────┐│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695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5年3月31日│2,500,000元│95年6月1日│96年12月1日│CH六四0六三五│││1│││││││├─┼───────────┼─────────┼───────────┼───────────┼────────┼──┤│00│95年3月31日│2,500,000元│95年12月1日│96年12月1日│CH六四0六三四│││2│││││││└─┴───────────┴─────────┴───────────┴───────────┴────────┴──┘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