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債務人甲00000000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一)債務人每月支出伙食費高達10,000元之明細。
(二)說明債務人每月支出教育費10,000元之明細及必要性,並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
(三)債務人每月支出雜費6,000元之明細,並提出實際支出證明。
(四)提出債務人與前夫 黃振洲 之離婚協議書,並據實說明債務人與前夫如何分擔應受扶養人 黃品豪 、黃士宸之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未記載民間債權人 劉雅惠 、 劉亦真 之債權,債權人應重新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債權人清冊。
(六)提出債務人之民間債權人劉雅惠及劉亦真實際支付債務人借款之證明。
(七)提出債務人前夫黃振洲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財產歸屬清單。
(八)說明債務人所租賃房屋坪數、供何人居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提出每月支出房屋租金9,000元之證明。
(九)提出債務人自民國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十)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所載每月必要支出,預擬若日後開始更生之更生方案(須說明每期清償金額、清償期數、分期清償之方式及債權清償之成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