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97年12月05日為止,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就其所有之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有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已屬顯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有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323號強制執行收取其薪資之三分之一,唯伊將來提出之更生方案有賴工作所得及僅剩之少數股票清償,且伊之汽車為工作所需,為使其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保全伊所有之汽車及股票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為其所有,並提出汽車行照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本院斟酌聲請人上班地點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確實有賴該車輛為其上下班之通勤工具,就其車輛如不予保全,恐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虞,而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其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為保全處分。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保全其所有之股票及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自陳除每月薪資債權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外,僅有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5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3股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11股,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惟上開股票之價值,依本裁定作成之日之市值計算,僅約45,611元(見本院卷(二)第44至47頁),且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亦僅約24,000元,以債務人陳報其債務總金額為302萬餘元,債權人人數達12人以觀,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故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及薪資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查,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準此可知,縱債務人之股票及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限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股票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就此部分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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