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凡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6,357元,然因債務人月收入減少及子女教育費用增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故於96年11月毀約,非可歸責於己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係因積欠各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總額2,633,189元,而於95年7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攤還36,357元,惟債務人自96年11月起即未再依協商條件履行,有債務人所提協議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可稽。
四、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96年度所得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最近二年自任職之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取薪資及其他所得總額各為95年805,729元、96年750,
111元,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即為68,42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調取債務人及其配偶 陳金芳 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尚擁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及1276-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清世街33號房屋之不動產,,而債務人之配偶陳金芳亦持有1994年份福特六和WN-1607號汽車,尚非經濟狀況不良者。
五、債務人雖主張因債務人月收入減少及子女教育費用增加,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應繳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云云,惟查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債務人除配偶外僅有二子 林慈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慈遠 (民國00年00月
0日生),林慈慧已近獨立之年;林慈遠雖患癲癇,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詢該症結果,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稱:病患林慈遠之癲癇治療已進入減量當中,且無再發作,預計今年9月考慮完全停藥。若病患規則服藥或停藥後無發作,其生活照顧於同年齡之正常小孩一樣;有該院97年9月8日函附卷可稽。則以債務人之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薪資及其他所得為68,426元,扣除上述依協商應攤還之36,357元外,尚有餘額28,469,衡情應可供債務人維持及分擔照養二子日常生活所需,況依債務人陳報之上述支出細目觀之,其每年總共購買六種非強制性保險,每月支出之保險費用超過9,000元,約占每月收入七、八分之一,就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實難謂係屬必要生活支出;亦足徵其對平衡收入與支出之掌握有所欠缺,尚難遽認其協商後之毀諾係無可歸責。且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就其二子之扶養費支出應分別參酌債務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二子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配偶共同負擔。
六、綜上所述,如以債務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收入68,426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36,357元,債務人仍有餘額28,469元,衡情應可供其支應日常生活及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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