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329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32985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郭孫英妹 、丙○○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可參。
本件債權人依本院83年執字第331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分配完畢,不足額新台幣(下同)1,603,205元部分並計利息、違約金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1,603,205元部分包含積欠本金、違約金,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利息、違約金,經本院民國97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正確之聲明,就違約金部份,不得請求利息,該裁定已於97年9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