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5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邵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貳萬
柒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經
原告核准現金卡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約定自
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按週年利率11%依年金法分50期攤
還本息,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除依
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又被告亦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經原告核准現金卡貸款金額3萬元,其借款期限為1年,期
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
延長期限,並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還款,且應自借
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7%逐日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
之2按月計付違約金。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
項,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2筆借款分別截至95年1月29日、同年2月3日止,
累計積欠原告4萬6,373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6,373元,及其中1萬9,033元自
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另其中2萬7,340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1份、
放款主檔查詢、放款帳戶卡明細查詢(本金)、放款帳戶卡
明細查詢(利息)、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現金
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2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
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6,37
3元,及其中1萬9,033元自9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2萬7,340元自
95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3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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