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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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彥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
一、吳俊彥前在 張瀛 之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B2之統一便利超商統寶門市擔任店員,平日負責為客人結帳及代收款項等服務,因而持有該超商店內金庫之密碼及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2時57分,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194元之繳費條碼單據各1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明知其未支付3萬1,194元現金予統寶門市,仍完成該筆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致統寶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吳俊彥所支付之3萬1,194元,因而詐得未付款即獲得3萬1,19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統寶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1月23日某時,以其保管之鑰匙及密碼,開啟金庫並拿取現金1萬3,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㈢於109年2月10日10時17分許,以其保管之鑰匙及密碼,開啟金庫並拿取現金1萬3,00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㈣於109年3月26日15時47分、56分許,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金
額各為2萬元之繳費條碼單據2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器瞄機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明知其未支付4萬元現金予統寶門市,仍完成該筆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致統寶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吳俊彥所支付之4萬元,因而詐得未付款即獲得4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統寶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瀛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7、81至83頁,本院卷第41、85、109、145頁),核與證人張瀛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89、90、115、116頁),並有自白書、記錄表、代收明細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至53、67至75、95至99、129至18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業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自身經濟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職務之便,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超商店員,將離職改當板模工、月收入3萬4千元至3萬6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係於3個月內先後為本案4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賠償告訴人,填補其所受損害,有本
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收款證明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135、13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