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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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3號再審原告 賴本羿 再審被告嶺東科技大學代表人 趙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及107年1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映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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