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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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203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復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一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54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於109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核其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具體內容、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等,顯未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聲請即非合法,而其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必要,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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