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2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214號上訴人 曾美育
陳錦倫 魏秀雲 黃珠璣 李宗德 陳勸 吳文理 吳屏鳳 莊瑞正 鄭足惠 莊麗香 李圓福 黃鳳英 蔡正勝 廖金圓 蔡美源 洪政三 梁麗香 黎內田 黃宗雄 陳耀聰 尤秋田 許金功 蔣天財 李米謙 陳明仁 黃寬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萱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韓國瑜 變更為 楊明州 再變更為陳其邁,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及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上訴人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所委任具受送達權限及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有卷附行政訴訟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該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址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5,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故計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即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訴訟代理人陳冠宇律師109年4月10日收受送達之次日即109年4月11日起算,至同年4月3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1日始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亦有原審之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