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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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197號抗告人 粟振庭 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9年6月8日108年度訴字第6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裁定已於109年6月1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6月12日起算,因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計至109年6月21日(星期日)即告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為假日,遞延至109年6月22日(星期一)止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該法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高愈杰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