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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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伯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伯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並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110年2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0A03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6至19頁)。又該檢驗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食物或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均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自省,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忽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所犯之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上開前科紀錄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乙節(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又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與實行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及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殘渣袋2個,該物內部剩餘之殘渣經檢驗結果,均呈安
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扣案物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南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徐伯懿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則扣案之殘渣袋2個既係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經沾附毒品後,顯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財物,而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胡琮淵 ;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微(僅共計新臺幣100元),且未扣案,為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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