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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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雲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雲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洪雲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驗前總淨重58.5745公克,驗餘總淨重58.4899公克,純度89.04%,純質淨重52.15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雲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至71、151至153頁,本院卷第
199、20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影本、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8月31日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7、81、87至89、95、99至107、177至179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52.1547公克,有前揭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8月31日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且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幫忙家中生意,月薪約3萬元,與家中高齡母親同住,尚須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
裝袋10只,驗前總淨重58.5745公克,驗餘總淨重58.4899公克,純度89.04%,純質淨重52.1547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說明」欄所示),有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鑑定書存卷可查(見附表編號1「卷證頁數」欄所示卷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玻璃球4個、軟管2支、Apple廠牌iPhone6S
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說明卷證頁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委鑑資料:顆粒10包(洪雲基,編號1至10)鑑定結果:洪雲基編號1至10顆粒10包中,因包裝袋不同,故取樣8包(編號1至4、6至8及10)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9.04%,純質淨重為52.1547公克(推估總淨重為58.5745公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年8月31日鑑定書(偵卷第177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