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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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46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未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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