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291號上訴人乙○○
2號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9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33法庭另行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應提出戶籍謄本,並就民法第1117條所定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提出證明,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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