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6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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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98.04.21│98.04.21│││日期││││├──────┼────────┼────────┼────────┤│偵察(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2496號│偵字第265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476│98年度審簡字第│││最後││號│4297號│││事實審├──┼────────┼────────┼────────┤││判決│98.06.08│98.07.29││││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476│98年度審簡字第│││確定││號│4297號│││判決├──┼────────┼────────┼────────┤││判決│98.07.20│98.08.26││││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11701號│字第15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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