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9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甲○○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附近友人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㈡甲○○於98年8月30日16時許,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6公克),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8年8月30日16時許,為警盤查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66公克),坦承持有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基於犯罪事實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全部之原則,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符合自首,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為自首效力所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0.06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1月3日檢驗報告可參。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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