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4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故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並於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所示3罪,固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所犯編號3所示2罪,亦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第12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數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5所示數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月×3+8月×2+10月+8月=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4、5所定之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3月+10月+8月=有期徒刑
4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3至5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多數拘役、多數罰金)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始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拘役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與附表編號1、3至5之罪所定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即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拘役,依法無從與編號
1、3至5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慧君